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郭迎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7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26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郭迎新;郝哲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郭迎新郝哲 
【当事人-个人】郭迎新郝哲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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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彩香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郭迎新;郝哲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期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期问题。经审查,郭迎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市字会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撕裂等症。一审法院根据郭迎新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及实际伤情计算其误工期,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郭迎新误工期过长,在二审中提出对郭迎新误工期进行鉴定,因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载明郭迎新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郭迎新不构成伤残,从而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法定重新鉴定事由,故一审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对郭
迎新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审查,一审根据郭迎新提交的孙泉身份证、残疾人证等,认定郭迎新的被扶养人孙泉为肢体、智力一级残疾,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并据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0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8时,郝哲驾驶辽A×××××号车辆在大潘镇弘泽锦城小区院内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迎新发生事故,造成郭迎新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中,郝哲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3月24日,郭迎新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撕裂等症。郭迎新住院11天,住院期间普食,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
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全休三个月。2020年8月20日,郭迎新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康复医疗。郭迎新住院5天,住院期间普食,均为二级护理。2020年8月20日,郭迎新到沈阳市字会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僵硬等症。郭迎新住院44天,住院期间普食,均为二级护理。郭迎新为,共支付医疗费55239.52元。根据郭迎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确定郭迎新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284天。郭迎新月工资为3600元。郭迎新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迎新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郭迎新支付鉴定费1000元。郭迎新与孙茂禹婚生一子孙泉(1994年10月11日出生),孙泉为肢体、智力一级残疾。另,郭迎新购买护具支付103.24元。郭迎新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5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郝哲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郭迎新受伤的行为,向郭迎新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郭迎新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郭迎新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郭迎新主张合理部分,由郝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园区内,并非普通道路,因此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在此事故中,郝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作为郝哲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迎新的损失进行赔付。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郭迎新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郭迎新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郭迎新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郭迎新主张的医疗费55239.5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郭迎新共计住院60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郭迎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郭迎新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郭迎新的病情,一审法院酌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郭迎新提供的证据,郭迎新共计误工284天,结合郭迎新月均工资3600元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郭迎新主张的误工费为34080元(3600元/月÷30天/月×284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郭迎新住院60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需要加强护理,考虑到郭迎新的病情,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故一审法院确定郭迎新主张护理费为11581.64元(46970元/年÷365天/年×60天×1人+46970元/年÷365天/年×30天×1人)。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郭迎新的年龄及伤残情况,一审法院对郭迎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关于郭迎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孙泉为肢体、智力一级残疾,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确定郭迎新主张
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03元(22203元/年×20年×10%÷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法院确定郭迎新的残疾赔偿金为85843元(63640元+22203元)。7、鉴定费。郭迎新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郭迎新住院及复诊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郭迎新主张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郭迎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郭迎新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郭迎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郭迎新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3.24元予以支持。11、复印费。郭迎新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复印费155元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迎新医疗费55239.5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迎新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迎新营养费3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迎新误工费3408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迎新护理费11581.64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迎新残疾赔偿金85843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迎新鉴定费100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迎新交通费80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迎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迎新残疾辅助器具费103.24元;十一、郝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迎新复印费155元;十二、驳回郭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由郝哲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