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张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1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1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任江 
【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张亮;赵雪欣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张亮赵雪欣 
【当事人-个人】张亮赵雪欣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彩香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被告】张亮;赵雪欣 
【本院观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停运损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交通事故确造成张亮的营运车辆发生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张亮的停运损失,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沈阳汽车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停运损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交通事故确造成张亮的营运车辆发生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张亮的停运损失,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张亮主张停运损失,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表明进厂时间、竣工时间)、出租车行业协会的收入证明、出租车承租
合同书、GPS定位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对其营运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48: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2月4日14时35分,被告赵雪欣驾驶辽A×××某某号机动车行驶至和平区胜利大街南五马路路段时,与张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某某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某某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赵雪欣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辽A×××某某车辆经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    2.辽A×××某某号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登记在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每日收入为2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当庭提交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3.
辽A×××某某号肇事机动车登记在赵利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为证明其修车时长,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受损车辆2021年2月4日至22日期间的GPS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雪欣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赵雪欣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张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某某号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雪欣负全责。故依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辽A×××某某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主张的停
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进行维修,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车辆受损、维修情况,本院酌定该车辆的合理停运时间为17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590元(270元/天×17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亮停运损失费4590元;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雪欣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维修车辆停运时间过长不应超出3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张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11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刘东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欣。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亮、赵雪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维修车辆停运时间过长,不应超出3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亮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赵雪欣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诉称     张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5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