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潇、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0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98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潇;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罗潇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潇 
【当事人-公司】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培海 
【代理律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罗潇 
【被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沈阳汽车《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根据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该项损失免责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
无不当,罗潇提出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客运公司未提出车辆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裁判,故对罗潇提出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因客运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的证明及相应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维修时间及停运损失数额,且罗潇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罗潇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罗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33: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日,罗潇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行驶虹桥路2号,停靠在路边的客运公司所有的辽A×××某某大型客车相撞,事故导致客运公司所有的辽A×××某某大型客车受损。客运公司车辆受损后维修38天,该车辆因维修停止通勤线路运营,客运公司因此租用沈阳安瑞达客运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辽A×××某某号车辆提供通勤运
营服务,每日费用800元,合计租车费用30400元。客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沈阳安瑞达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用3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罗潇在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安全谨慎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本次事故给客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提供的沈阳启志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客运公司车辆于2021年2页10日维修完毕,客运公司主张38天的租车费用应予支持。客运公司提供的通勤车租赁协议书、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客运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从事通勤线路运营并实际支付租车费用30400元的事实。现客运公司主张租车费用30400元系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罗潇提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客运公司赔偿的意见,根据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责事项范围,停运期间的租车费用支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故罗潇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理由:1、案涉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停运损失标准过高;2、保险公司应承担客运公司
车损和停运损失费用。    综上,罗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罗潇、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98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
     法定代表人:韩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
区金融大街某某某某。
     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7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理由:1、案涉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停运损失标准过高;2、保险公司应承担客运公司车损和停运损失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潇、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车辆营运损失30400元。2、判令诉讼费由罗潇、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日,罗潇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行驶虹桥路2号,停靠在路边的客运公司所有的辽A×××某某大型客车相撞,事故导致客运公司所有的辽A×××某某大型客车受损。客运公司车辆受损后维修38天,该车辆因维修停止通勤线路运营,客运公司因此租用沈阳安瑞达客运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辽A×××某某号车辆提供通勤运营服务,每日费用800元,合计租车费用30400元。客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沈阳安瑞达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用3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