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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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1号(A1座2104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系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颖,*,1974年5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被告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项19025.78元;
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总额20%违约金即16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贷款购买大众牌轿车,因银行贷款需要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银行向连带保证人(原告)主张逾期欠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偿还贷款,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代偿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颖辩称: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张的款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虽然是我贷款购买的轿车,但原告并没有将我购买的汽车交付给我,我从来没有开过这个车,车辆也没有在我手,因此不同意支付购车款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买卖合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3日,被告王颖为乙方与案外人赵爱琳为甲方及原告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第三方协议公司,三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辽A×××**、车架号为沈阳汽车
Wxxxxxxxxxxxxxxx1、品牌型号为大众尚酷2011款2.0TSI豪华版汽车一辆出售给乙方王颖,价格为123000元,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9时,在其他约定事项注明:1、该笔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以申请人所购车辆抵押外,由“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沈阳万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先为乙方垫付购车款项,共计84000元。
同日,原告万合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颖(乙方)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车型为大众尚酷2011款2.0TSI豪华版,购置价123000元,车贷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3日始至2024年4月22日止,共36个月。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以购买自行选定的车辆,乙方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申请车贷总额为84000元,申请车贷年限为3年。车价首付款及车辆购置附加税、合同公证费等代收代付款项可由乙方交给甲方,并委托甲方向有关单位支付。甲方审核乙方的资信情况后,同意为乙方的借款提供包含担保在内的相关服务,为此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车贷服务费14000元。作为本合同正常履行的保证,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至合同期结束,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则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如乙方出现合同第二十三条表述的情形时,甲方根据合同约定金额扣除履约保证金。合同期内,乙方逾期归还贷款或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付保险费,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视情形
予以垫付,乙方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周期内未能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自愿允许甲方没收履约保证金、一次性归还银行所有贷款及欠甲方的债务,并向甲方支付贷款额20%的违约金。当乙方违约,发生合同第二十三条情形的,无条件地允许甲方收回抵押车辆作留置保管处理,甲方可直接变卖抵押物用于偿还乙方所欠甲方和贷款银行的相关债务,拍卖、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若不足清偿甲方及银行债务,乙方仍需承担偿付义务,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所有相关债务后有盈余,则盈余部分退还给乙方等内容。原告万合汽车销售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王颖在乙方处签名。
同日,被告王颖(分期付款申请人)与案外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分期款项发放人)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抵押合同》,其中《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一辆,汽车品牌型号为大众尚酷2011款2.0TSI豪华版,车辆总价为123000元,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390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人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即汽车分期付款本金金额为84000元。由保证人万合汽车销售
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抵押人王颖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发放人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分期的丹东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月一期)。申请人应按分期付款本金金额9.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金额为柒仟玖佰捌拾元,申请人应当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手续费,手续费共分36期(每月为一期)。申请人应当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9日前偿还当期款项(还款日)。申请人首期及以后每期应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叁仟玖佰肆拾捌元零玖分。申请人应当于还款日前向信用卡账户足额存入当期应付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发放人按照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规则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款等内容。
被告王颖作为抵押人与案外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以所购车辆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为抵押人办理的丹东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金额为84000元等内容。
原告万合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债权人(贷款人)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王颖与债权人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得到及时清偿,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丹东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金额为840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发生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自催收之日起满三个月,债务人仍未还清应还债务的(含催收期间新的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代位清偿通知书,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保证人应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债权人通知列明的内容和要求,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全部义务,支付相应款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另查,2021年4月23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王颖名下,车牌号为辽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