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9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23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玲;矫健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玲矫健 
【当事人-个人】张玲矫健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屈明权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屈明权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屈明权 
【代理律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玲;矫健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保险金额系投保时保险公司估算的,不能作为确定车辆价值的依据,上诉人不能证明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存在缺乏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故原审法院依照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张玲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和拆解费系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佐证,原审认定亦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沈阳汽车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鉴定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和拆解费合计金额超出案涉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记载的车辆保险金额为由,对一审判决不服,本院认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保险金额系投保时保险公司估算的,不能作为确定车辆价值的依据,上诉人不能证明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存在缺乏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故原审法院依照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张玲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和拆解费系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佐证,原审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20时20分许,原审被告矫健驾驶辽
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米处时,与董博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矫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博无责任。    董博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玲。事故发生后,张玲将其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宝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经张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玲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张玲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4630元。张玲支付评估费人民币4346元;拆解费人民币3779元。    原审被告矫健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矫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玲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张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张玲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审被告矫健承担。    关于张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问题。本案审理期间,经张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单位对张玲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载明“本次评估为车辆损失
价值评估(既车辆维修费用),因此本次评估确定采用重置成本法及修复费用加和法进行评估”,故张玲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评估的损失价值为准,即人民币84630元,应由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张玲提出本次评估项目有遗漏、评估价格明显偏低,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第一,关于评估项目问题,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记载“委估车辆进行现场拆解并由维修单位提供车辆维修清单,评估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对维修清单中的部分项目进行了合理性剔除,双方当事人对提出后的项目无异议并确定签字”,结合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维修项目清单及车辆拆解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张玲提出的评估项目有遗漏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评估价格问题:评估报告书中载明,本评估取价依据来自于1、评估人员现场实际考察记录和所获车辆资料信息;2、相关零部件信息查询,汽车修配厂家、维修站等相关询价;3、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和市场查询所获资料及评估师经验甄别、系数调整;4、评估机构数据库和部件数据信息系统查询;结合损失勘验数据。故评估单位的取价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而张玲提出评估价格明显偏低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张玲主张的鉴定费和拆解费问题。对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是为查清本次事故给张玲车辆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张玲主张的两项费用均系鉴定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数额分别为4346元和3779元,
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张玲主张的车辆保管费和替代交通费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12月29日,张玲主张事故发生后因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车辆维修单位就维修价格发生分歧,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维修费而导致车辆至今(2021年6月18日)未进行维修,故产生车辆保管费53500元(每日100元)和替代交通费20000元。结合张玲提供的现有证据,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合理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车辆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辆出险时实际金额为75428元,且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维修费84630元、鉴定费4346元,拆解费3779元共计92755元,已超出实际价格,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判决有失公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23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傅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明权,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矫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2021)辽01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车辆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辆出险时实际金额为75428元,且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维修费84630元、鉴定费4346元,拆解费3779元共计92755元,已超出实际价格,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判决有失公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另上诉人主张的商业车损险保单价值仅为保险方自行估算,不能作为车辆实际维修价值确定的依据,鉴定费拆解费系查清车辆实际花费所必须,系合理主张,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