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之一
原告:沈阳市顺达老百中汽车维修保养换油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戴东阳。
委托代理人:尚景利,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于恒君,*,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沈阳市顺达老百中汽车维修保养换油中心诉被告于恒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顺达老百中汽车维修保养换油中心委托代理人尚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恒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8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修车,原告按其要求进行汽车维修服务,
当日产生维修费11565元,被告称过两日会过来结账,原告同意。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如未能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修车,均没有支付修车费。2019年6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修车,产生维修费1960元,2019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修车,产生维修费750元,2019年8月6日,被告再次原告处修车,产生维修费1430元。上述四笔拖欠的车辆维修费共计157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修车款157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多次至被告处修车,并多次拖欠修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维修费11565元,还款逾期按欠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又拖欠三笔修车款,总计欠款额为15700元。原告自2019年8月8日起多次通过向被告主张支付15700元修车费,被告均表示同意付款,但一直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1张、维修结算明细单4张、聊天记录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
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修理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为被告维修车辆,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汽车维修款15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还款逾期按欠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认该违约金过高,主动予以调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恒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顺达老百中汽车维修保养换油中心维修费15700元;
二、被告于恒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顺达老百中汽车维修保养换油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沈阳汽车案件受理费19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于恒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可
书记员代 蕾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