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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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立民,*,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范文兰(原告妻子),*,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薛飞,*,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天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立民诉被告薛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大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立民,被告薛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天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39164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06时23分,薛飞驾驶辽A5××**小型客车,行驶至通武线新民市瓦房村前时,与刘立民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立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裁定薛飞负全部责任,刘立民无责任。因薛飞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39164元。
被告薛飞辩称,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产生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主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报销。误工费误工时长原告为一根肋骨骨折,根据人
身损害误工期标准为40日,原告提供的误工时长远超国家标准,我公司申请误工期鉴定,误工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车损我公司同意按照4000元赔付。交通费同意赔付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8日06时23分,薛飞驾驶辽A5××**小型客车,行驶至通武线新民市瓦房村前时,与刘立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立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立民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刘立民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第4、7肋骨青枝骨折可能性大,右肘外伤等,为伤情原告在新民市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合计11358.83元(原告合计提供10张票据,其中9张为医疗费票据予以统计,1张为诉讼费票据,未予统计)。原告在新民医院住院10天(2021年7月28日至8月7日),住院期间1级护理2日,2级护理8日。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合计休息了4个月。原告受损的车辆购买于2020年12月11日,品牌为小刀电动三轮车,花费7500
元。事故发生后为拖运车辆产生施救费290元。沈阳康一新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技术人员,月薪4900元。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来院。
诉讼中,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22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刘立民误工期建议为伤后120日。鉴定费实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10224元、护理费1780.3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9600元、施救费290元、车损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具体变更为:增加医疗费诉请1134元(为配合鉴定产生的医疗检查费),即医疗费合计:1135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
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被告薛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合法合理为限。具体核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为伤情在新民市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合计11358.83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发票等为证,本院对上述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为1135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113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000元(100元/天×1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1780.32元(148.36元/天×2天×2人+148.36元/天×8天×1人),原告实际住院10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2日,2级护理8日,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费的相关证据,
其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4900元标准主张4个月(120日)的误工费合计19600元。原告系适龄劳动力人口,应推定其具有收入,故对沈阳康一新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技术人员)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长期性、稳定性,故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7.95元/天计算。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标准(伤后120日),原告误工费应核算为14154元(117.95元/天×120天)。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6.车辆损失(电动车),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伤程度及修复车辆所需费用,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该电动车损失为4000元。
7.施救费,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为拖运该车辆必然产生施救费用,故该损失应予确认,依据票据金额核算,施救费应确定为290元。
上述本院已确定的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及质证过程中提出的不予赔偿或不予全额赔偿的意见,因缺少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在本院向被告保险公司邮寄起诉状时应当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现被告保险公司已审阅完毕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但仍予以推脱未予理赔,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拒赔,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是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未获得支持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立民医疗费1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80.32元、误工费14154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90元、车辆损失(电动车)4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6元,原告刘立民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大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沈阳汽车法官助理 岳明凡
书 记 员 刘 洋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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