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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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飞,*,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德科斯米尔(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6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雪微,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悦,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汽车原告姚飞与被告德科斯米尔(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斯汽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飞、被告德科斯汽配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雪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入职至2015年11月27日。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将腰部扭伤,后进入沈阳市维康医院,2013年9月10日关于腰椎间盘突出症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1日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伤残等级十级。在工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上班,于是原告于2014年1月2日早上9点上班工作,被告并未照顺原告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而安排原告几项重体力劳动(如:撤出电缆、推升降车等),原告在当天感到身体不适于下班时6点向被告提出使用年假休息一天,被告以工作人员不足为理由提出由2014年1月3日串体至2014年1月4日上班,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在家休息一天后又于2014年1月4日上班,工作2小时后感到疼痛加重于是向被告提出去医院检查,被告同意后原告入沈阳市维康医院进行检查,经沈阳市维康医院检查认定为工伤复发造成病情加重,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入院,此后虽几次入院但病情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还在持续恶化,经沈阳市维康医院专家会诊后认定必须手术,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进入沈阳市维康医院进行手术,在术后康复期间于2015年7月2日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伤残等级九级。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提出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应于2015年7月2日截止此后休假应属于员工医疗期休病假,原告向被告提出自己在术后康复期并且病情并未稳定应属于工伤康复期,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
出过延长停工留薪期并向被告提供过材料,此后被告没有书面材料告诉原告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应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所以原告并未同意单位更改原告的假期,但被告一意孤行又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通知医疗期满应回被告上班,原告以上次回复单位的理由又重新复述了一次,被告并未回应原告回复的理由并向原告提出如果不回被告上班将在原告合同止日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医院证明后提出将会在病情稳定后回单位工作,最后单位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劳动合同截止后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由于劳动合同终止后工伤保险、医疗保险都被迫终止后病情得不到有效,又复发并且悉化,致使原告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一直在申请仲裁,最后一次是2016年,之后一直在过程中,所以原告认为没有终结,被告不应解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撤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撤除《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撤除《医疗期满通知书》;2、被告恢复起诉人姚飞的劳动合同关系;3、起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从法律程序上看,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贵院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6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一款的规定期满终止。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就被答辩人的工伤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依照《劳动争议调解诉讼法》第27条之规定,劳
动争议申请诉讼的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申请已经严重超过上述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二、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上看,被答辩人已经远远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7日,被答辩人入职到答辩人单位工作。2013年8月7日被答辩人在工作中扭伤腰部,9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2014年10月20日,被答辩人工伤复发,住院。2015年5月28日被评定为伤残9级,7月2日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到被答辩人。《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自被答辩人工伤发生至二次残疾等级评定期间即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3日共计23个月期间,答辩人一直按照原有工资标准为被答辩人发放停工留薪工资。2014年7月3日后,被答辩人工伤等级评定已完成,工伤已经终结,依法应当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同时,其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无论连续计算或累计计算,被答辩人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均远远超过不超过12个月的法律规定。被答辩
人亦从未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材料,也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故答辩人依法从2014年7月3日起停发被答辩人停工留薪待遇并无不当。2014年7月4日后被答辩人无法到岗工作继续申请休病假,仅能享受病假医疗期相关待遇。被答辩人主张2015年7月3日后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其应当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无法律依据。2015年10月2日,被答辩人医疗期满,2015年11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如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同到期后,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已由双方依法办理完成,被答辩人亦未对此表示异议。劳动合同终止同时,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发放了经济补偿金11512.4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89.04元,结清了依法应当给付的全部款项。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引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被答辩人主张适用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并非辽宁省沈阳市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法在沈阳地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适用于本案。且被答辩人引用的条款系以偏概全,其引用部分的规定系对于地方规定仅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伤情尚未稳定情况的处理程序,与原则不超过12个月最长期限并不冲突。仍应适用最长12个月的规定。另该
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停工留薪期即满,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确认需要继续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上述规定足见被答辩人要求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主张不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申请人主张适用的《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以下称“《复函》”)系1994年对浙江省的回复,已被人社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宣布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适用本案。对于内容,也仅适用于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形,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经终结并已评定伤残等级,二者情况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因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