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彬、万初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0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93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冯立波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冯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孔令彬;万初刚;沈阳鑫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孔令彬万初刚沈阳鑫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孔令彬万初刚 
【当事人-公司】沈阳鑫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孔令彬 
【被告】万初刚;沈阳鑫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万初刚停运损失,先上诉人孔令彬与被上诉人万初刚就2000元以外停运损失已达成谅解,双方均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停运损失予以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万初刚停运损失,先上诉人孔令彬与被上诉人万初刚就2000元以外停运损失已达成谅解,双方均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停运损失予以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孔令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4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4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万初刚停运损失
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孔令彬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孔令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3: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1日23时30分,孔令彬驾驶辽A×××某某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附近时,与万初刚驾驶辽A×××某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令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某某出租车于2020年2月25日被送至沈阳领创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0年3月24日出厂,共计花费维修费人民币16800元。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另查,万初刚系辽A×××某某出租车所有人。鑫隆公司系辽A×××某某小型汽车所有人,与孔令彬签订了以租代购合同,由孔令彬承租驾驶使用。该车辆由鑫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令彬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万初刚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孔令彬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鑫隆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万初刚请求鑫隆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数额。万初刚提供其车辆营运收入记录及行业收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万初刚在2020年疫情期间的实际运营收入情况,故对其要求按照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户日平均收入标准27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万初刚的维修时长问题,因其提供了维修明细、车辆损失照片及维修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万初刚车辆受损严重,实际维修共计28天的事实,故万初刚的停运损失费具体数额为人民币7560元(270元/天×28天)。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因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供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停运损失系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事项,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经投保人签章确认,故万初刚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孔令彬承担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孔令彬赔偿原告万初刚停运损失费人民币75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令彬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孔令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请求重新确认停运损失。    综上所述,孔令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孔令彬、万初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93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初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3号(1-20-38)。
     法定代表人:满相家,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29层07-13单元。
     负责人:杨炳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令彬与被上诉人万初刚、沈阳鑫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孔令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请求重新确认停运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万初刚、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
     沈阳鑫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诉称     万初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停运损失费人民币8910元(270元×33天),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1日23时30分,孔令彬驾驶辽A×××某某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附近时,与万初刚驾驶辽A×××某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令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某某出租车于2020年2月25日被送至沈阳领创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0年3月24日出厂,共计花费维修费人民币16,800元。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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