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刘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沈阳汽车2022.06.22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25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刘志伟;姚剑锴;赵雨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刘志伟姚剑锴赵雨桐 
【当事人-个人】刘志伟姚剑锴赵雨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欧、贾文琦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欧、贾文琦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欧、贾文琦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刘志伟;姚剑锴;赵雨桐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
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属免责费用,不应由其赔付,但其未能提供停运损失免于赔付的相关证据,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2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5日3时20分,原审被告姚剑锴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处,与刘志伟雇佣的司机刘志刚驾驶的辽A×××某某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A×××某某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姚剑锴负事故全责,刘志刚无责。事发后,刘志伟将辽A×××某某号车辆送往沈阳鑫旺角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5月5日9时进厂,5月12日9时出厂。    另查,辽A×××某某号车辆的实际经营人系刘志伟;原审被告姚剑锴驾驶的辽A×××某某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审被告赵雨桐,该车辆
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姚剑锴负事故全责,又因其驾驶的辽A×××某某号车辆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停运损失并非交强险赔付范畴,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提出投保人签署了投保声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但因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能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声明等证据,故无法证实其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因无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属于或者超出保险理赔范畴,由原审被告姚剑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按照2021年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每日270元误工标准,结合刘志伟车辆的维修天数7天,故停运损失1890元(270某7)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刘志伟。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回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投保人对此知情,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事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刘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25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贾文琦,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剑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雨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伟、姚剑锴、赵雨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7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回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投保人对此知情,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事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志伟、姚剑锴、赵雨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志伟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刘志伟车辆停运损失费1890元。2、由本案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5日3时20分,原审被告姚剑锴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处,与刘志伟雇佣的司机刘志刚驾驶的辽A×××某某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A×××某某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姚剑锴负事故全责,刘志刚无责。事发后,刘志伟将辽A×××某某号车辆送往沈阳鑫旺角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5月5日9时进厂,5月12日9时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