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冰杰、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2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冰杰;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于冰杰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冰杰 
【当事人-公司】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家庆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家庆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家庆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于冰杰 
【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于上诉人于冰杰认为一审判决费数额28543.04元有误,应为32032.66元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同理,关于上诉人于冰杰请求给付24000元误工费问题。经查,上诉人于冰杰仅提供了一份由沈阳市辽中区汪宠一族宠物店出具的载明为:“于冰杰女士由于在2019年3月7日于303公交车上摔了,从2019年3月7日到2020年8月不能上班,工资停发减少工资68000元”的《减少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驳回。    另,关于上诉人于冰杰提出一审法院判决500元营养费过低,要求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0元标准给付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于冰杰受情况及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等因素,酌定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    再,关于上诉人于冰杰请求按其提供的3134元票据数额给付交通费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结合于冰杰受伤部位、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的500元交通费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于冰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37: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7日,于冰杰乘坐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的辽A×××某某号公交车行驶至铁西区东药宿舍附近因急刹车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于冰杰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后于冰杰于2019年4月1日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于冰杰于2019年8月21日再次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陈旧性腰椎骨折。后于冰杰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于冰杰共发生医疗费28543.04元。于冰杰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8991元。2019年4月18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诊断书注明加强营养。庭审中于冰杰明确表示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为其垫付的13000元。另查明,辽A×××某某公交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    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于冰杰在乘坐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公交车过程中,因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摔倒受伤,故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应对于冰杰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冰杰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及相应的医药费收据,故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15543.04元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于冰杰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3000元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关于于冰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沈阳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4300元[100元/天×(16天+27天)],由浙商财产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关于于冰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沈阳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4300元[100元/天×(16天+27天)],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于冰杰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了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沈阳市大东区勿忘我陪护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故护理费8991元予以支持,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
赔偿。关于于冰杰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于冰杰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中于冰杰受伤部位、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由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于冰杰主张的营养费,结合本案中于冰杰受情况及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由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于冰杰主张的今后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于冰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冰杰医疗费15543.0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冰杰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冰杰护理费8991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冰杰交通费5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冰杰营养费5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医疗费13000元;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给付款,如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于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250元,原告于冰杰自行负担4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冰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认定费数额28543.04元有误,应为32032.66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月工资为4000元,医嘱全休6个月,应给予24000元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一审酌定的数额低。    另,关于上诉人于冰杰提出一审法院判决500元营养费过低,要求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0元标准给付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于冰杰受情况及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等因素,酌定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 
于冰杰、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87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冰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某某某某42。
     负责人:于成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一。沈阳汽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某某某某某某/d负责人:张玉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古木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冰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9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冰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认定费数额28543.04元有误,应为32032.66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月工资为4000元,医嘱全休6个月,应给予24000元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一审酌定的数额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