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370号
沈阳汽车【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明宇宋刚王勇
【审理法官】邹明宇宋刚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徐海东;陈娇;沈阳领创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徐海东陈娇沈阳领创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海东陈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领创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颖
【代理律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徐海东;陈娇;沈阳领创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对保险理赔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特别提示义务,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属格式化合同,按照现行行业惯例应对被保险人进行特别提示,并由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上诉人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庭审调查,能够认定本案案涉肇事车辆系经过上诉人的同意进行的拆解定损,领创者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4S店系专业修理案涉车辆的专业公司,在徐海东去领创者公司修车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故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维修费过高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的车辆维修费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11: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7时30分,陈娇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行至沈阳市于洪区时,与徐海东驾驶的辽A×××某某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海东
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陈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海东支付拆解费100元。徐海东的车辆在领创者公司维修17天,维修费用为8437元由领创者公司垫付。徐海东为出租汽车经营户,每日收入为270元。陈娇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庭审调查,能够认定本案案涉肇事车辆系经过上诉人的同意进行的拆解定损,领创者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4S店系专业修理案涉车辆的专业公司,在徐海东去领创者公司修车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故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维修费过高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的车辆维修费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娇驾驶车辆与徐海东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娇负全部责任,应由陈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陈娇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停运损失属免责范围,但并没有提供特别提示的证据,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不属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本案陈娇负责赔偿。因维修费由领创者公司垫付,故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领创者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令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于法无据;认定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徐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23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某某。
负责人:赵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东,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娇,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领创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铁某某富工四街某某2门/div>法定代表人:刘艳凤,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指路,住沈阳市铁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海东、陈娇、沈阳领创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领创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8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令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于法无据;认定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海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领创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陈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徐海东一审诉称:一、判令赔偿配件及修车垫付款8437元;二、判令赔偿垫付拆解费100元;三、判令赔偿停运误工费18×270=4860元;四、诉讼费由陈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7时30分,陈娇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行至沈阳市于洪区时,与徐海东驾驶的辽A×××某某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海东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陈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海东支付拆解费100元。徐海东的车辆在领创者公司维修17天,维修费用为8437元由领创者公司垫付。徐海东为出租汽车经营户,每日收入为270元。陈娇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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