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张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46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净冯立波高悦 
【审理法官】郭净冯立波高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巍;张雨;刘欢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巍张雨刘欢 
【当事人-个人】张巍张雨刘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颖佟金雨 
【代理律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张巍;张雨;刘欢 
【本院观点】关于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赔偿停运损失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基本原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赔偿停运损失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欢及张雨的保单中关于不赔付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张巍提供
的修理车辆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支付张巍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故对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23: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7日晚上11时,张巍车辆辽AMC718停在路边车位里。7月28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刘欢驾驶辽MC7668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张巍车辆撞坏。经交警认定,刘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巍无责任。    辽AMC718出租车系张巍所有,租标用于客运经营,其日平均收入为270元。事故发生后,张巍车辆在沈阳盛鑫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23天,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维修费用14200元。另外,张巍另行支出拖车费400元。    事故发生时,辽MC7668车辆在人民财保沈阳分
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时,刘欢及张雨并未亲自前去办理保险手续,而是由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业务员代为办理电子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张雨雇佣的司机刘欢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巍车辆受损停运,构成侵权行为,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张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责任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付张巍出租车停运损失。关于其他停运损失问题,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其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
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虽抗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应予免责,但在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根据刘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系通过电子保单的形式进行了投保,投保时并非由刘欢或张雨等人员亲自办理,而是保险业务员代为办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有关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停运损失的条款对张巍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张巍提供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巍的合理修车时间为23天,停运损失为6210元,应由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对张巍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付原告张巍停运损失费6210元、拖车
费400元,共计6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赔偿张巍车辆停运损失费,于法无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知张巍所主张的停运损失系属免责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46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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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巍、张雨、刘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