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陆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2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祥政冯立波华荻 
【审理法官】孔祥政冯立波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陆洋 
【当事人】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陆洋 
【当事人-个人】陆洋 
【当事人-公司】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大川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范春晖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大川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范春晖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大川范春晖 
【代理律所】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沈阳汽车
【原告】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陆洋 
【本院观点】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国荣向陆洋借款3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当事人的陈述书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国荣向陆洋借款30万元。2016年12月初,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张3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该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背书人沈阳市大东区金和翔劳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现陆洋持有该张支票。沈阳市大东区金和翔劳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在一审期间已经出具书证证明,该支票的实际权利人为陆洋,背书行为是为了方便“单位间的转账"。本院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分析后认为,陆洋出借资金给刘国荣的事实客观存在,时任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荣给陆洋出具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的出具过程、时间、数额等与陆洋、刘国荣之间借款偿还高度吻合,且截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沈阳蓝悦和
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陆洋持有支票的非法性等其他主张事实,比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陆洋应具有对应诉讼主体资格。因陆洋持有支票的出票行为有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予以支持,故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该支票承兑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客观准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维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34:02 
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陆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4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成街某某5门、1-11号1门。
     法定代表人:徐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2民初1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上诉人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该支票不应认定上诉人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
务有限公司代替刘国荣偿还债务。被上诉人陆洋诉讼主体不适格,承兑支票并非被上诉人陆洋,支票背书记载的为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金和翔劳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具有适格的主体。2.票据的背书人是沈阳市大东区金和翔劳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是票据承兑的需要,票据的真正持有人是被上诉人陆洋,被上诉人陆洋对此已经提供了陆洋的银行流水和借条。
原告诉称     陆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3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1.5万元;2.判令由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国荣向陆洋借款30万元人民币,陆洋委托凌玲于2016年9月30日代其向刘国荣个人账户转账30万人民币。2016年12月初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金和翔劳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用以偿还刘国荣的个人债务,该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付款行名称农行沈阳天成分理处,背书人沈阳市大东区金和翔劳务信息咨询
服务部,被背书人阜新银行沈阳分行。沈阳市大东区金和翔劳务信息咨询服务部进行承兑时被银行拒绝。
     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原法定代表人刘国荣变更为徐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陆洋陆阳与刘国荣借款关系无异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国荣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国荣作为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以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出具转账支票,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代刘国荣承担个人债务。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该出票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出票责任。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承兑责任。陆洋通过情况说明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故其具有向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的权利。通过证明可认定收款人沈阳市大东区金和翔劳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仅系陆洋通过该单位提取转账支票款,陆洋为实际持票人。故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陆洋票据利益30万元。综上
所述,陆洋要求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转账支票面额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洋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陆洋因与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国荣有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陆洋通过说明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关于票据效力的认定,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的法律关系系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单位以其财产代刘国荣清偿个人债务,故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27日已变更,而转账指标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但对实际出票时刘国荣系沈阳蓝悦和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