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江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18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晓英乔雪梅王时钰 
【审理法官】朱晓英乔雪梅王时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江培;吴振宇;沈阳讯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江培吴振宇沈阳讯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江培吴振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讯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佟金雨刘颖 
【代理律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江培;吴振宇;沈阳讯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应否承担江培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应否承担江培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中,吴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江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振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责任。涉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由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人保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人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说明并提请投保人注意停运损失免赔问题,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鉴于此,人保公司应对江培车辆停运损失予以理赔。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1: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3日10时15分,江培驾驶的辽A×××某某号车辆与吴振宇驾驶的辽A×××某某号车辆、案外人苏贵军驾驶的车辆在于洪区东平湖街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培将车辆送至沈阳东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修车期间为2020年5月13日3至2020年5月29日,共计17日。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出租车停运损失每日270元。辽A×××某某号登记在讯弛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振宇驾驶车辆与江培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但该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具体数额,结合修车期间及收入证明,经计算为4590元(17×270),该损失由人保公司赔偿。关于人保公司抗辩停运损失不应当由其赔偿,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赔项目,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生效的
前提为人保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人保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江培等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人保公司赔偿江培车辆停运损失费,于法无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费用,依据该条款,人保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江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18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讯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培、吴振宇、沈阳讯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江培等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人保公司赔偿江培车辆停运损失费,于法无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费用,依据该条款,人保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培辩称,不管是肇事人赔还是保险公司赔,只要有人赔偿就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振宇、讯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江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公司等赔偿停运损失4590元(17日);2.人
保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10时15分江培驾驶的牌号辽A×××某某牌号车辆与吴振宇驾驶的牌号辽A×××某某牌号车辆在于洪区东平湖街发生交通事故,使江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吴振宇负有全部责任,江培无责,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辽A×××某某车辆的所有人为讯弛公司,因江培车辆为出租车,修车期间造成停运17天,故应赔偿江培停运损失459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江培的诉讼请求。沈阳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