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6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国栋;张少凯;朱晓洪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国栋张少凯朱晓洪
【当事人-个人】张国栋张少凯朱晓洪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禹
沈阳汽车【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张国栋;张少凯;朱晓洪
【本院观点】自然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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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晓洪驾驶张少凯所有的车辆与张国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晓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晓洪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系张国栋于2021年1月1日前立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停运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商业险部分,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由投保人对告知说明进行手书以表明了解投保内容,但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并未有投保人的手书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30: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1日8时30分,朱晓洪驾驶张少凯所有的辽A×××××车辆与张国栋驾驶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栋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朱晓洪负全责,张国栋无责任。朱晓洪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沈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后,张国栋将车辆送至沈阳市皇姑区相泊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于2020年11月11日进厂,2020年11月28日出厂,共计维修18天,维修费已由人保沈阳分公司赔付完毕。因张国栋车辆系营运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与人保沈阳分公司、张少凯、朱晓洪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20年1月1日出具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贰佰柒拾圆(270元),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平均每日收入壹佰叁拾圆(130元)。再查明,张国栋(乙方)与沈阳市悦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韩东玉)(甲方)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该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5年7月21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出租汽车及营运
证照,乙方负责运营。乙方独自承担责任及相关费用,发生交通事故,乙方自行管理维修车辆,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晓洪驾驶张少凯所有的车辆与张国栋驾驶的车辆相撞,给张国栋造成了经济损失,张国栋起诉要求人保沈阳分公司、张少凯、朱晓洪承担停运损失4680元,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人保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栋租赁经营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在车辆修理期间张国栋无法经营,故人保沈阳分公司、张少凯、朱晓洪应当赔偿张国栋停运损失。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和保障性,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张国栋的停运损失,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人保沈阳分公司抗辩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的请求,人保沈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停运损失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不能免除人保沈阳分公司对张国栋的赔偿义务。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已经赔偿张国栋车辆损失,含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一审庭审已经举证且质证。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86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洪。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栋、张少凯、朱晓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已经赔偿张国栋车辆损失,含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一审庭审已经举证且质证。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国栋、张少凯、朱晓洪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给付张国栋误工费4680元;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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