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荣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6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瑷丹孙晓芳董菁 
【审理法官】石瑷丹孙晓芳董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荣显;业乔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荣显业乔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荣显 
【当事人-公司】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乔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帅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帅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帅 
【代理律所】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荣显;业乔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王荣显因个人原因离职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王荣显因个人原因离职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
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王荣显因个人原因离职,但“辞职申请”载明“因岗位调动选择离职”而非“个人原因”,且该“辞职申请”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王荣显在一审中提价了一份录音,主张录音中对话的人有刘显阳、尤艳娇和王荣显,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刘显阳、尤艳娇是公司员工,但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未要求该二人到庭对录音一事进行说明,亦未提交该二人的书面证言。因此,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被认定,证明内容可以被采信,是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首先表明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解除与王荣显的劳动关系的原因未能进行陈述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王荣显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沈阳汽车【更新时间】2021-10-25 21:03:04 
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荣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6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赵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业乔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薛京。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荣显、被上诉人业乔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荣显提交了《辞职申请》,虽未写明日期,但也能证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王荣显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录音中当事人身份和录音地点,不应予以采信,且录音仅能体现“劝退”而非辞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荣显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王荣显是被迫离职,而非主动离职。
     业乔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诉称     王荣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补发2019年5月份工资4045元;2.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补发拖欠的2018年5月份工资4045元;3.业乔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
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补发加班费17934.46元[(4045/20.75)×92];4.公司支付年假补助13645.78元[(4045/20.75)×5×7×2];5.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8765元[4045×8.5×2],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王荣显入职业乔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收银员,2015年6月,王荣显被调到沈阳业乔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出纳,2017年3月,王荣显被调到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在上述工作期间,被要求每周工作6日,每天加班常态化,国家法定假日只休息2/3,并且未安排调休,未支付加班费,未享受过年假待遇。2019年6月1日,沈阳业乔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强制解除与王荣显的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最后一天是2019年5月31日,并且在公司加班。现王荣显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王荣显在业乔集团公司入职收银员岗位工作。2015年6月,被调到业乔龙业公司工作,从事出纳工作。2017年3月,被调到业乔汇通公司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王荣显入职上述公司系关联公司。王荣显在业乔汇通公司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业乔汇通公司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王荣显在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45元。在庭审中,王荣显与业乔汇通公司确认:王荣显的2018年5月份工资
已经发放完毕,2019年5月份工资未发放,但该公司同意按照王荣显主张的4045元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