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甘春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颖石瑷丹李娜 
【审理法官】李晓颖石瑷丹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甘春香 
【当事人】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甘春香 
【当事人-个人】甘春香 
【当事人-公司】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马翠丽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黄克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翠丽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黄克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翠丽黄克雷 
【代理律所】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 
【被告】甘春香 
【本院观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之前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之前部分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工资表等证明在2013年6月之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个人关系较好,是属于于清东个人雇佣,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于清东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经营,且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化,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
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3: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在被告从事内勤工作,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因被告停止经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已妥投。 
【一审法院认为】甘春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第二次庭审变更为赔偿金6万元。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制度若干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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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停止经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原告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权主张解除赔偿金。关于工作年限,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系2009年4月之后,无法证明2008年3月入职,故被告应给付10个月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按照应发工资3000元,仅提供的2017年10月之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具体工资明细,无法查明原告应发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及已生效的(2019)辽010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书,参照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平均工资2227.27元,被告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72.7元(2227.27元×10个月)。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上诉请求:改判2013年6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是由我方承担。对于2013年6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事实与理由:我单位多年委托给于清东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工资表来源不合法,正常的工资表应该在单位保存,现在不仅单位没有工资表,被上诉人却能持有全体员工的工资表,不符合常理。于清东在与我公司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接受甲方委托经营期间自行承担投资经营管理成本等一切经营开资费用。于清东应自行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发生一切相关问题,我方概不负责。故被上诉人为于清东在承包经营期间所雇,因此解除劳
动合同,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由于清东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甘春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1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芮,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丽,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春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甘春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9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海汽车沈阳维修中心上诉请求:改判2013年6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是由我方承担。对于2013年6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事实与理由:我单位多年委托给于清东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工资表来源不合法,正常的工资表应该在单位保存,现在不仅单位没有工资表,被上诉人却能持有全体员工的工资表,不符合常理。于清东在与我公司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接受甲方委托经营期间自行承担投资经营管理成本等一切经营开资费用。于清东应自行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发生一切相关问题,我方概不负责。故被上诉人为于清东在承包经营期间所雇,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由于清东支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甘春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甘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3000元×10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在被告从事内勤工作,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因被告停止经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已妥投。
     原告提供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银行流水,载明工资分别为:2017年12月2100元;2018年1月2100元;2018年2月2600元;2018年3月2100元;2018年4月2100元;2018年5月2100元;2018年6月2100元;2018年7月2100元;2018年8月2100元;2018年9月2100元。依据已生效的(2019)辽0104民初3161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2018年10月工资为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经济补偿金3万元,当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第二次庭
审变更为赔偿金6万元。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制度若干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停止经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原告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权主张解除赔偿金。关于工作年限,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系2009年4月之后,无法证明2008年3月入职,故被告应给付10个月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按照应发工资3000元,仅提供的2017年10月之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具体工资明细,无法查明原告应发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及已生效的(2019)辽010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书,参照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平均工资2227.27元,被告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72.7元(2227.27元×10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