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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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秀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丹.阿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长亮,*,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上海爱迪特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海泰楼602A室。
法定代表人:田宏,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曼兰,*,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专员,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张鑫,*,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专员,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61号115-2幢。
法定代表人:王雪,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任主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曲秀艳与被告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北盛汽车”)、上海爱迪特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特公司”)、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人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姣(主审)、王智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通用北盛汽车委托代理人金长亮、被告爱迪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曼兰和张鑫、被告东方人才法定代表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到被告东方人才处工作,双方签订合同后,被派遣到用工单位被告通用北盛汽车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打卡形式发放,工资是由被告爱迪特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东方人才缴纳,只有五险。2016年5月,被告东方人才不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与原告等33人解除劳动关系,又让原告与另一家吉林派遣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之后社保由新的派遣公司缴纳,工资仍由被告爱迪特公司支付。原告继续在被告通用北盛汽车处做保洁,收入没有变化。本次诉讼理由是由于被告东方人才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个人原因,但实际不是因为个人愿意解除,所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和被告东方人才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东方人才只给原告交保险,其他都不管,被告爱迪特公司是用工单位,被告爱迪特公司承包被告通用北盛汽车保洁。2016年5月30日被告爱迪特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是直接送达的,并将档案及变更通知交给了本人,让原告把合同关系转到吉林公司,并给原告等33人办理了社保转移及失业证等手续。更严重的是被告东方人才还将原告33人的人事档案交给原告个人保管,在未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还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写明是原告个人原因解除,明显是规避法律责任,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并自认为,只是为第三人代缴保险关系。被告东方人才与原告明明是《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爱迪特公司明明沈阳汽车
是用工单位,双方相互勾结推诿,侵害原告权益,原告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人才支付个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50元,被告爱迪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通用北盛汽车辩称:1、被告通用北盛汽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换言之,在本案中,被告通用北盛汽车既不是用工主体也不是用人单位。2、被告爱迪特公司是我公司油漆车间保洁维护的供应商,我公司与被告爱迪特公司之间系业务外包关系,被告爱迪特公司在我公司项目所有工作人员,均由被告爱迪特公司自行招聘、培训、管理,并发放相应工资待遇,只是工作地点在我公司。
被告爱迪特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向公司填写了应聘表和登记表,期间,被告爱迪特公司为原告发工资。关于保险是因为,我公司注册地在上海,不能在沈阳为员工办理保险,就与被告东方人才协商约定了为我公司员工交保险,原告与被告东方人才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交保险的关系。我公司为了把工作做得更完善,另了一家吉林的人事代理公司(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它有足够的代缴保险资质,公司在2016年3月底通知了一部分员工,让他们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明确告知之前工作
年限连续计算,由于与被告东方人才社保关系中断,但是出具了退工证明,但只是为了员工去当地办理登记,所以档案和解除通知给到个人,目前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原告的工资继续由我公司发放,我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与被告东方人才和被告通用北盛汽车均没有管理关系,续订之前没有签过劳动合同。由于我公司承包了被告通用北盛汽车保洁部分工作,我公司和被告通用北盛汽车是承揽关系,员工工作地点在被告通用北盛汽车。我公司是被告通用北盛汽车油漆车间保洁、维护的供应商,之间系业务外包关系。
被告东方人才辩称:2014年4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爱迪特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并于2016年4月1日续签了本协议,根据协议书内容规定我公司仅负责职工社保管理服务工作,仅为社保代理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日常管理和工资等核算支付都由被告爱迪特公司负责。2016年5月,我公司接到被告爱迪特公司沈阳地区人事专员转达的公司指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经被告爱迪特公司人资部研究决定,沈阳地区李梅等33名员工,合同到期后,不在委托我公司代理缴纳社保,转为另一家公司继续缴纳,公司已经召开员工大会,同意沈阳转入新的代理公司缴纳社保的员工,员工的工作地点内容待遇等不变,原工龄延续,经济补偿金等相应待遇累计计算。会后,李梅等33名员工表示认可会议内容,同意转入另一家代理公
司代缴社保,工作地点内容待遇保持不变,原工龄延续,经济补偿金等相应待遇累计计算。原告与新代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接续了社保缴纳,现仍在被告爱迪特公司工作,福利待遇保持不变,综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填写《上海爱迪特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2008年8月4日填写《上海爱迪特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在被告通用北盛汽车处从事保洁员工作。从2016年4月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爱迪特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作地点在沈阳通用北盛Ⅰ;基本工资1530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爱迪特公司与被告东方人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派遣单位为被告沈阳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合同期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东方人才负责为劳务派遣职工办理用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申报鉴定和处理与实际用工单位相关的问题。被告爱迪特公司负责提供劳务派遣职工的工作岗位及日常管理,配合做好劳务派遣职工的相关手续的办理和相关问题的处理。
被告爱迪特公司与被告在沈阳通用北盛之间维保外包合同,约定被告爱迪特公司负责服务被
告在沈阳通用北盛油漆车间维保项目,人员由被告爱迪特公司自行招聘、培训管理服务所需要的员工,为其缴纳必须的社会福利,并严格遵守沈阳当地的法律、法规。
原告于2008年8月1日经被告爱迪特公司招聘,在被告沈阳通用北盛从事保洁工作,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爱迪特公司发放,平时工作由被告爱迪特公司管理。原告的社会保险和用工手续由被告东方人才办理。
因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被告爱迪特公司终止与被告东方人才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5月30日由被告东方人才为原告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保险变动手续。之后,被告爱迪特公司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由该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继续在被告在沈阳通用北盛处做保洁工作,工资收入没有变化,继续由被告爱迪特公司发放,日常工作由被告爱迪特公司进行管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50元,该委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