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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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喜武,*,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沈阳汽车被告:李军,*,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婵迪、马佳璐,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喜武与被告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喜武、被告保险公
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700元(270元/天×10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6日9点40分,李军驾驶车牌号为辽AD××**车沿天后宫路行驶至天后宫路131号时,与姜喜武驾驶车牌号为辽AG××**发生碰撞运动车辆,两车受损,姜喜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沈认定,被告李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姜喜武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现双方就停运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军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D××**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商业三者险中有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赔条款,投保人是以电子投保方式进行投保的,电子投保过程需要本人进行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手机验证等操作才能完成,故被告对停运损失的免赔条款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我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免赔,其余详见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6日9点40分,被告李军驾驶车牌号为辽AD××**车沿天后宫路行驶至天后宫路131号时,与原告姜喜武驾驶车牌号为辽AG××**车发生碰撞运动车辆,两车受损,姜喜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李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姜喜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辽AG××**车辆于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15日在沈阳天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10天,车辆停运10天,产生停运损失2700元(270元/天×10天)。
肇事车辆辽A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证明、出租汽车租赁行业协会收入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电子投保脸部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交通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
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进行维修,产生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赔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商业保险属电子投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险免责事项说
明书中已经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军给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10天,车辆停运10天,根据2022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日收入270元,产生停运损失2700元(270元/天×10天),由被告李军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喜武停运损失2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奕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