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8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沈阳汽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
【当事人-个人】)
【代理律师/律所】朱海维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李润泽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师沫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海维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李润泽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师沫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海维李润泽刘影盛亦江师沫
【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苗君请求由刘清永承担全部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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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苗君、刘清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苗君的护理费少计算3天共计444元(148×3)。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苗君请求由刘清永承担全部责任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是:刘清永在对卷帘门维修调试过程中,在苗君未从梯子下来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了开关。同时,苗君忽视自身安全没有及时提示刘清永告诉其自身情形。该事实足证苗君摔伤,苗君与刘清永共同过失所致。一审法院判决苗君自负50%责任并无不当。苗君请求刘清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苗君认为一审判决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低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苗君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均认可应当再行给付44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清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苗君14210.4元(13766.4元+44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苗君负担450元,由刘清永负担2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0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苗君受被告刘清永招聘为其提供劳务,负责卷帘门安装、维修工作,报酬为每天150元。2019年3月18日,刘清永带领苗君至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浑南院区(地址:浑南区白塔一街(地址:浑某某白塔一街某某维修工作。事发当日苗君站在梯子上对卷帘门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苗君在下木梯的同时刘清永对卷帘门进行检测,接通电源并升起卷帘门,致使苗君被卷入升起的卷帘门中。事故发生后,苗君被送至盛京医院当晚转送至北方战区总院。经诊断,为颌面多发骨折,颌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额突、额窦前壁、后壁、右侧上颌窦前壁、鼻中隔、双侧眶内侧壁、鼻骨骨折、左上睑下垂、双眼顿挫伤,,住院31天其中2天一级护理,其他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刘清永垫付所有医疗费用(125508.88元+800元)。苗君于2019年4月18日办理出院
手续,出院医嘱写明:建议全休4周、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到眼科进一步复查诊治双眼。2019年4月22日,苗君依医嘱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进行眼部检查。2019年4月25日,苗君至沈阳市浑南区医院就诊。2019年7月24日苗君因颌面骨折术后到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6天。另查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浑南国际医院(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室内零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给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签订钢质快速卷帘门供应与安装承包合同,甲方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浑南国际医院(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室内零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中的钢质快速卷帘门的供应与安装承包给被告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沈阳市欧德门业 有限公司将部分卷帘门的安装与维修交给刘清永施工。另在诉讼中,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苗君面部瘢痕、左眼泪小管断裂后遗溢泪(脓)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2019年4月1日手术后护理期建议为75日,2019年7月25日手术后护理期建议为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苗君受刘清永雇佣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双方对此无争议,予以确认,现根据苗君与刘清永法庭陈述可知,苗君受伤系被刘清永
在卷帘门维修调试过程中,在苗君未从梯子下来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开关与苗君忽视自身安全没有及时提示刘清永告诉其自身情形共同原因所致,故刘清永与苗君在本案中均有过错。 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苗君与刘清永各负50%责任。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安装施工资质的刘清永,负有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依据本案事实及苗君提供证据,可按侵权地标准即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赔偿项目及金额结合苗君诉求及证据认定为,医药费131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14687.5元[54,151元+365天×99天(3月18日至4月1日为15天、4月1日后护理期75天、7月24日至7月25日为2天,7月25日后护理期7日)]、复印费70元、交通费424元、残疾赔偿金85118.8元、鉴定费2,685元,另刘清永已支付医疗费用等126308.88元,以上总计270,150.55元;关于苗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故刘清永现应支付苗君赔偿款为13766.4元(270150.55元×0.5-126,308.88元+5000元。)关于反诉刘清永主张的赔偿设备损失10,320.97元的诉求,因反诉苗君对证据不予认可,且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反诉苗君的此项诉求,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清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苗君13766.4元;二、被告沈阳市欧德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清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清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苗君承担250元,被告刘清永承担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反诉原告刘清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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