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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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段庆良,*,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培训学校副校长,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国、果建交,系上海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晓东,*,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国安培训学校”)与被告闫晓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第一次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因国安培训学校的投资人段凤香已于2019年11月12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白爱未明确表示是否继承该企业的权利义务,故本院以***********
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国、果建交,被告闫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将辽A×××**(学)教练车一辆、科三培训系统及燃气设备返还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124,800元(自2015年7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共计69个月,69个月×2,500元-47,700元=124,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占用车辆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将辽A×××**(学)教练车,连同车载科目三培训设备、燃气设备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格为55,9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连同车载培训设备、燃气设备一并交付给了被告。同时双方按照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支付转让金,第五条“关于转让金的支付方式。乙方首付给甲方10,000元,并于本合同签字后第二日交
付给甲方。余款在36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1,320元,乙方同意由甲方按月从乙方的返还款中扣除。如果当月返还款数额小于当月应付款额时,乙方应另行支付。如果乙方停止支付购车余款,甲方可以收回乙方所购车辆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收回时甲方返还乙方已缴购车款,乙方按每月2,500原标准付给甲方车辆占用金,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转让车辆的回购“甲方承诺,车辆转让后,在车辆强制报废前,乙方可随时将车辆退回甲方,甲方予以回购。回购方式(一)按原出让价回购及回购条件,乙方未缴足购车款前回购的,甲方按本合同确认的乙方购车价格原价回购。即甲方将乙方已缴纳的购车款全部返还给乙方,乙方将车辆按原态返还给甲方。乙方使用期间,按每个月2,0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车辆使用费”。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一次性交纳首付款10,000元,其余部分被告从2015年8月份开始,至2017年12月份止,以每月1,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9个月合计支付37,700元,加上首付款10,000元,合计支付购车款47,700元,尚欠8,217元。
被告自2018年1月停止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继续使用车辆,并于同年2月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其中要求退还已交付的购车款,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如返还购车款,被告应按《车辆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期间的车辆占有使用金,沈河法院认为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未支持闫晓东的该项诉求。
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针对该项诉求请予以维持。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车辆的要求,并于2020年12月3日和12月11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回购车辆或补齐尚欠购车款短信通知,为了防止被告在占用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害。依据《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可收回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按每月2,500元标准给付原告车辆占用金,经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共计69个月,车辆占用金为69个月×2,500元=172,500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47,7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占用金124,800元。
《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承担转让车辆在使用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义务和责任”。依据该条款被告应当承担在使用期间的一切法律义务和责任。
被告闫晓东辩称:一、原告投资人段凤香的继承人白爱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原告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原一审中法院已向被告明示,在段凤香的继承人白爱在明确表示是否继承国安培训学校后,原告才具有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在本案原二审中白爱经二审法院询问表示愿意继承国安培训学校相关财产及权利义务,并继续委托段庆良负责相关
企业事务。被告认为原告投资人段凤香的继承人白爱仅是向二审法院表明了愿意继承的意愿,但并未实际上发生继承行为,继承行为应以国安培训学校的投资人由段凤香变更为白爱为实质性完成。在本案开庭前一日,被告查询国安培训学校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仍然为段凤香,而不是白爱。从本案原二审裁定至本案再审开庭的时间,完全够白爱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但白爱怠于行使其继承的权利。因此,被告认为白爱并未继承段凤香相关财产和承接相关的权利与承担义务,同时白爱继承原告投资人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投资人段凤香的继承人白爱应完成投资人工商登记变更,原告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同意解除《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并返还车辆,但车辆占用使用费计算应截止至2018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辽A×××**(学)教练车的总价款55,917元,包括车辆折旧残值33,917元、教练车科目三计时培训装备折旧残值18,333元、车用燃气设备折旧残值3,667元;依据《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余款在36个月付清,每月支付1,300元,被告按月从原告的返还款中直接扣除。截止至2018年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教练车购车款47,700元。被告购买原告车辆的目的是从事汽车教学工作,如教练车科目三计时培训设备关停,则无法从事汽车教学工作,不能满足被告购买车辆的目的。因原告单方关停科目三计时培训设备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使用车辆,原
、被告签订的《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就发生了变更,在双方未就科目三计时培训设备关停的后果协商一致前,被告有权暂停支付未支付的购车款6,917元。依据《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未缴足购车款前回购的,原告将被告已缴纳的购车款全部返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按原态返还给原告。被告使用期间,按每个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被告使用原告车辆是作为汽车教学的教练车使用,因原告单方关停被告教练车科目三计时培训设备,致使被告无法使用。被告的使用期间应截止至2018年2月6日。因此,被告同意解除《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并返还车辆,但车辆占用使用费计算应截止至2018年2月6日。三、原告诉请的从2018年2月6日以后的车辆占用使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8年2月与原告劳动争议案件,第8项诉讼请求即为: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购车款。这是被告首次向原告提出要求依《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第十三条,原告回购车辆。但原告未同意被告的回购要求,而是辩称车辆问题属于双方买卖合同,与劳动争议无关。***********民事判决书第12页认定,是原告回购被告车辆的情况下,因原告方原因,车辆使用费应计算至2018年2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被告的情况与黄慧强相同,都是因原告关停车辆培训系统,而未支付剩余车款,被告的车辆使用费也应计算至2018年2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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