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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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王法,*,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采石,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大运同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杨翠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法与上诉人沈阳大运同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铁西区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法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沈阳大运同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8月、9月工资共计12173.92元、加班费35104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2021年10月8日办理离职与交接手续,被申请人无故扣押申请人2021年8月、9月工资共计12173.92元不予发放,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尚欠的8月、9月工资共计9254.45元数额有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内接受被申请人每周六固定加班一天的工作安排,周六确有加班事实,周一至周五工作期间也经常存在加班的情况,总计加班时长582小时,总计加班费35104元,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若被申请人主张周六加班工资已以加班补贴形式发放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在劳动合同附加条款订立时提出异议或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申请人主张加班费为由不支持休息日加班费请求,该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仍可以主张加班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法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认定和适用法律
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沈阳大运同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王法按照月平均工资主张其2021年8月及9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工资流水记录及“大运同享”提交的内容详细的工资条认定,王法2021年8月工资为5328元及2021年9月工资为4222.85元是正确的。二、王法主张存在延时加班与事实不符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王法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大运同享”已经以加班补贴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关于加班费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王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大运同享”的答辩意见及上诉意见。
沈阳大运同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王法支付工资,王法全额返还培训费9255元,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加条款》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为乙方培训所花费用如乙方自参加某项课程培训之日起一年内离职,必须交还甲方离职前一年内所参加培训课程的全部培训费用,应退还的培训费用如未按时交回,甲方有权在乙方应得工资、奖金中扣除,如扣除后仍有欠缴则
甲方有权扣押乙方有关资格证书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培训费用。如乙方自参加某项课程培训之日起一年后离职,相关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加条款》是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在附加条款的培训内容中未另行约定服务期,服务期应为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而《劳动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的关于至培训后工作满一年不扣除培训费,一年内离职扣除培训费的约定是对培训费扣除的条件,不是服务期。上诉人完全可以按三年服务期扣除培训费用,培训后不满一年离职全额扣除培训费用,满一年离职减少33%扣除,满两年减少66%扣除,满三年后不再扣除培训费用,但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培训后工作满一年就不再扣除培训费用,是宽于法律规定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而原审直接将《劳动合同附加条款》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的扣除条件理解为双方约定的服务期是一年错误。二、《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就是为了限制员工培训后直接离职,造成公司的投入无法得到回报,给公司造成无形损失的限制性规定,也是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之一。如此规定的目的就是为限制劳动者得到培训后的恶意跳槽行为,是以促进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有力保障。而本案中,上诉人是经营“劳斯莱斯”高端车辆的服务企业,对于市场的运作有着更高的要求,对市场经理的要求也更加严格,被上诉人入职的一年时间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不间断的安排各项培训,就是为把被上诉人培养
成合格的市场营销人,但被上诉人在得到快速成长后直接跳槽到兰博基尼公司,拿着上诉人给予的培训服务于其他品牌,从而得到更高的劳动报酬,给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无形的损失,这也正是《劳动合同法》第22条如此规定所要限制的典型行为,因此法院更应当综合法律规定的本意,限制此种不当行为,维护法律正义,作出正确的法律指引。
王法辩称,王法认可一审判决第二项,同意向沈阳大运同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4435元,同时要求沈阳大运同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王法8月、9月工资共计12173.92元、加班费35104元。
王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9月工资12173.92元;2、被告支付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加班费3510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沈阳大运同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扣除被告培训费合法有效,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等各项费用。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法于2020年7月15日入职沈阳大运同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王法从事市场经理工作,工资标准1810元/月。2020年7月16日,王法与沈阳大运同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附加条款》,其中第十三条约定“……2、甲方为乙方培训所花费用,如乙方自参加某项课程培训之日起一年内离职,必须交还甲方离职前一年内所参加培训课程的全部培训费用,应退还的培训费用如未按时交回,甲方有权在乙方应得工资、奖金中扣除,如扣除后仍有欠缴则甲方有权扣押乙方有关资格证书,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培训费用。如乙方自参加某项课程培训之日起一年后离职,相关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十八条约定“……2、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接受甲方每周六固定加班一天的工作安排,甲方通过加班补贴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加班费……”。王法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清单显示,沈阳大运同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王法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0年8月31日支付2960.94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6200.74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4938.55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5418.87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7023.55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6039.55元,2021年2月26日支付5804.61元,2021年3月30日支付5373.02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5791.85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5833.04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5967.70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6893.01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667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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