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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黄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32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
【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黄利军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黄利军
【当事人-个人】黄利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洪博郭帅
【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黄利军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免责条款声明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免责条款声明的问题。本案首先应当确定的是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过程演示等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时的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或者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等。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其应当知晓相关证据的价值,同时,也并不存在客观原因所导致的无法调取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存在举证期内能提供却并未提供的情形,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2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7时5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北八马路路口,黄利军驾驶辽A×××某某号机动车与李连榆驾驶辽A×××某某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连榆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利军车辆维修16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连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利军损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黄利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李连榆与黄利军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3。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黄利军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停运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畴,但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黄利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黄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32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利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黄利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2018年11月17日早7时50分,黄利军驾驶辽A×××某某出租车行驶至广州街北八马路路口,与李连榆驾驶的辽A×××某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连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利军负次要责任。现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黄利军停运损失4,59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7时5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北八马路路口,黄利军驾驶辽A×××某某号机动车与李连榆驾驶辽A×××某某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连榆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利军车辆维修1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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