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荣伟;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荣伟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个人】李荣伟董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洪博郭帅 
【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荣伟;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 
【本院观点】因董杰对签字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平安保险沈阳公司上诉提出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已向董杰进行明确告知,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沈阳公司上诉提出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已向董杰进行明确告知,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
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现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已经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签字予以认可,故平安保险沈阳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责任,应由董杰给付李荣伟车辆停运损失3510元,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沈阳公司给付该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    二、董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荣伟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5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董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3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5日18时4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董杰驾驶辽A×××××号车辆撞到李荣伟停在路边的辽A×××××号车辆,又撞到了刘志斌停在路边的
辽A×××××号车辆,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董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辽A×××××号出租车在沈阳市惠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20年1月5日进厂,2020年1月17日出厂。发生维修费7300余元,已由平安保险沈阳公司理赔完毕。    辽A×××××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停运13天。李荣伟为辽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2020年1月1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一份证明信,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    事故发生时,辽A×××××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董杰驾驶辽A×××××号车辆撞到李荣伟停在路边的辽A×××××号车辆,又撞到了刘志斌停在路边的辽A×××××号车辆,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董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杰应向李荣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关于李荣伟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结合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及停运天数,经计算为3510元(270元/天×13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中另一车辆辽A×××××损失2000元,赔付给付秀丽无责代赔200元。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提示的义务。故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35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沈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荣伟的停运损失过高,另外停运损失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我司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保险的投保声明中已经明确:投保人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加黑加粗),我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
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落款上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字。因此,我司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于该免责条款是知晓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荣伟的停运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汽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7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某。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丽(董杰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澄湖西路87-甲5号。
     负责人:曲双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伟、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沈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荣伟的停运损失过高,另外停运损失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我司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保险的投保声明中已经明确:投保人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加黑加粗),我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落款上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字。因此,我司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于该免责条款是知晓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荣伟的停运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
     李荣伟答辩称,我没有意见,只要赔偿我就可以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并未就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条款对我方进行告知,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沈阳公司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