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汽车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7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王银辉
【当事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王银辉
【当事人-个人】王银辉
【当事人-公司】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丽颖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齐海姣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丽颖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齐海姣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丽颖齐海姣
【代理律所】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王银辉
【本院观点】关于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王银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提交两张收条用以证明其基于王银辉的交通肇事支付赔款10万元以上。王银辉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具体赔偿数额基于王银辉的事故直接导致。本院经审查对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王银辉提交民心网截图、其他驾驶员的收据复印件及驾驶员录用申请表一张,用以证明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收取其押金1万元。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对民心网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驾驶员的收据复印件及驾驶员录用申请表三性均有异议。鉴于王银辉提交的民心网截图中沈阳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回复“会将投诉人王先生在职期间缴纳的1万元抵押金退还”。本院对民心网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王银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案中,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王银辉连续出现多起交通事故,安全意识薄弱,存在驾驶安全隐患,给市民或乘客带来潜在的安全问题及单价责任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十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为由同王银辉解除劳动合同。但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银辉存在多起交通事故且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情形,同时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与王银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虽两名伤者最终赔偿数额超过100000元,但两名伤者起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案件案受理的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两名伤者与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8日及7月10日,即在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解除同王银辉劳动合同时并未确定损失金额,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此为由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银辉提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为其返还押金的主张。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民心网明确答复“会将投诉人王先生在职期间缴纳的1万元抵押金退还”应当认定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是收取了王银辉的押金1万
元,经本院询问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收取该押金亦没有退还该押金。鉴于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没有返回王银辉押金的事实,本院依法判决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返还王银辉押金1万元,王银辉主张押金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王银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5471号第一项; 二、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5471号第二项、第三项; 三、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银辉押金1万元; 四、驳回王银辉、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王银辉负担5元、上诉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03: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庭审中,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王银辉一致认可,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王银辉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20年4月20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王银辉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王银辉。该人2020年1月15日驾驶283号车从和平大润发出发行驶至时,前方出租车停车上客,王银辉未能做到集中精力,对道路交通动态预判不够准确,未能提前采取措施,导致客伤事故,预计此次事故给公司造成150000元左右的损失。2020年3月20日此人驾驶283号车从莫子山路出发,行驶至浑南西路南京街右转时,忽视瞭望与私家车相刮,交警认定全责,事后车队对该驾驶员做出停勤并到车队参加安全教育学习,但该驾驶员表明对安全驾驶信心不足,此人存在安全驾驶隐患,给市民或乘客带来安全问题。根据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14款之规定,为严肃劳动纪律,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解除与王银辉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是否应向王银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依据《关于印发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14款之规定,“造成责任交通事故(含客伤事故),单件事故企业承担损失过10万以上的
”,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与王银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虽两名伤者最终赔偿数额超过100000元,但两名伤者起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两名伤者与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8日及7月10日。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此为由与王银辉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应向王银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王银辉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应当向王银辉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79520元(4970元/月×8个月×2)。关于王银辉主张的返还押金10000元及利息,因王银辉提供的票据无法辨认出具体的数额及收款项目,且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对收取押金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王银辉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银辉要求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支付采暖费的主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采暖费报销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银辉经济赔偿金79520元;二、驳回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王银辉各负担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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