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6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立波郭净高悦
【审理法官】冯立波郭净高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苏畅;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新君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苏畅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新君
【当事人-个人】苏畅张新君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小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某某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杜立国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小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某某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杜立国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小方某某杜立国
【代理律所】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苏畅;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新君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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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驾驶人的驾驶证在记满12分后并不产生自动丧失驾驶证的后果,因此不能仅根据王晓东驾驶证扣分满12分认定王晓东无驾驶资格,且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晓东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华泰财保沈
阳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苏畅明确表示放弃精神抚慰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畅医药费12600.9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9368元、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5元,由张新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5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苏畅乘坐王晓东驾驶的车牌号辽A
×××××出租车在于洪区丁香环湖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畅受伤。苏畅被送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发组织挫裂伤,C1、C2、D1、D2牙外伤。共住院10天,出院后苏畅多次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复诊,后来又到牡丹江市口腔医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于洪区交警队认定王晓东负全责,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新君,挂靠在正大出租汽车公司,在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苏畅曾于2019年1月起诉经一审法院(2019)辽0114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获得部分赔偿。苏畅后续在大庆龙南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2600.91元,苏畅的伤情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苏畅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新君,挂靠在正大出租汽车公司,在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机王晓东在肇事当时属于驾驶证记满12分期间,是否属于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车辆造成损失或责任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一审法院认为司机王晓东驾驶证记满12分,不属于没有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故苏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苏畅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苏
畅共计花费医疗费12600.9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苏畅主张交通费1125.5元,一审法院酌定500元。 关于苏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苏畅的伤情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9368元(37342元/年×20年×2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苏畅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苏畅主张3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及苏畅诉请,苏畅主张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关于适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畅损失由张新君、正大出租汽车公司承担;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苏畅损失费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驾驶员王晓东无驾驶资格,上
诉人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驾驶员王晓东驾驶辽A×××××出租系出于驾驶证在记满12分期间,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赔付责任;二、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一审庭审时,苏畅代理人和本人答复法庭选择违约之诉,那么本案就不应再支持其精神损失费。另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失费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 张新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虽然事故发生时王晓东持有的驾驶证在一个计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扣12分,但其驾驶证并没有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并非无证驾驶;二、累计记满12分不属于上诉人免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事由。且双方保单中从未约定过“累计记满12分不予赔付”的文字内容。 综上,上诉人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苏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汽车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67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河区青年大街209-2号27层04-06单元。
负责人:阎永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宿陲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国,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畅、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出租汽车公司”)、张新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畅损失由张新君、正大出租汽车公司承担;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苏畅损失费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驾驶员王晓东无驾驶资格,上诉人华泰财保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驾驶员王晓东驾驶辽A×××××出租系出于驾驶证在记满12分期间,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上诉人商业险不承担赔付责任;二、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一审庭审时,苏畅代理人和本人答复法庭选择违约之诉,那么本案就不应再支持其精神损失费。另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失费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关于驾驶证记满12分,并非无效驾驶证,且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也并无上述规定。
张新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虽然事故发生时王晓东持有的驾驶证在一个计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扣12分,但其驾驶证并没有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并非无证驾驶;二、累计记满12分不属于上诉人免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事由。且双方保单中从未约定过“累计记满12分不予赔付”的文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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