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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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光,*,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8号(15-17轴)。
投资人:段凤香(已故)。
继承人:白爱,*,1982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街××号××。
上诉人李晓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国安驾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认可与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车辆使用费计算标准错误,影响判决结果。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阳汽车国安驾校未答辩。
国安驾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将辽A××**(学)教练车一辆、科三培训系统及燃气设备返还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123170元(自2015年7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共计69个月,69个月×2500元-49330元=124481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占用车辆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李晓光签订《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一份,其中,原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甲方(转让方),被告李晓光作为乙方(受让方)。合同约定:“第一条关于有偿转让的车辆车辆型号桑塔纳,发动机号0613653,车架号LSVA10337B2705177,车辆牌号辽A××**,出厂时间2011年11月7日,购买时间2011年11月7日,出厂价格46581元;购置税等价格791
8元,用于练车,车辆及其购置税等合计原价69485元,已使用时间为43个月,教练车按10年使用期折旧,其折旧后的残值价格为34971元”;第二条关于有偿转让的教练车科目三及时培训装置约定:“装配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启用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原装原价格25000元,已使
用31个月,按10年使用期折旧,其折旧后的残值价格为18542元”;第三条关于有偿转让车用燃气设备约定:“原装价格5000元,启用时间2012年11月11日,已使用时间为31个月,按10年使用期折旧,折旧后的残值价格为3708元”;第四条关于转让价格约定:“甲方将车辆、科目三计时培训系统、车辆燃气设备,一体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按折旧后的残值计算,合计转让价格为57211元”;第五条关于转让金支付方式约定:“乙方首付甲方1万元整(10000.00元),并于本合同签字后第二日交付给甲方。余款在36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1311元,乙方同意由甲方按月从乙方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出,如果当月返还款数额小于当月应付款额时,乙方应另行支付。如果乙方停止支付购车余款,甲方可以收回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收回时甲方返还乙方已缴购车款,乙方按每使用一个月2500元标准付给甲方车辆占用金”;第六条关于转让起始时间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乙方支付首付款后,乙方即刻拥有本车及其附属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有权使用权转让后,乙方未付的购车余
款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继续履约”;第七条关于转让车辆登记约定:“该车属教练专用车辆,双方同意不办理车辆登记的变更手续,继续登记在甲方名下,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确认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三条关于转让车辆的回购约定:“甲方承诺:车辆转让后,在车辆强制报废前,乙方可随时将车辆退回甲方,甲方予以回购,回购方式:(一)按原出让价回购及回购条件,乙方未缴足购车款前回购的,甲方按本合同确认的乙方购车价格原价回购,即甲方将乙方已经缴纳的购车款全部返还给乙方,乙方将车辆按原态返还给甲方。乙方使用期间,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车辆使用费;(二)按折旧残值回购及回购条件,乙方已经缴足购车款回购的,甲方按除去车辆使用年限后的剩余期限,按本合同第一、二、三条确认的车辆、设备折旧率折旧回购;(三)按评估回购及回购条件,对乙方在购车后使用期间,车辆有重大损坏的,甲方按市场估值回购;(四)车辆严重损毁,或已达到报废程度年限的,甲方不与回购。”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晓光向原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缴纳首付款1万元,其他款项按照每月1311元的标准支付29个月,金额共计48019元。2016年9月8日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下发沈驾培[2016]8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按照全市统一部署,推进“全省驾驶智能管理系统”安装和使用,做好培训监管工作;积极引导驾培机构改革培训模式、收费模式,实现到2016年底前提供“计时培训、按时收费、先培后付”服务模
式的驾培机构达到机构总数80%以上的目标。2018年2月5日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驾培行业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2018年3月20日前,各驾培机构要完成计时终端安装及试运行工作,并按要求反馈运行情况。试运行期间,对于资格条件不达标、不具备学员培训条件的驾培机构,暂停办理新增学员业务。试运行期间,驾培机构根据设备安装和运行情况,可自主选择培训模式。采取非计时培训方式的学员的信息录入、审核按2017年12月20日前招生的学员管理模式进行;采取计时培训的学员由驾培机构在计时培训系统录入。2018年3月21日起招收的学员全部实行计时培训。根据上述文件精神,2017年12月末原告通过召开全员大会的形式向全体培训教练发布通知,即主要内容为停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同时与全体教练员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不愿签订合作合同的教练可到招生大队从事招生工作。2017年1月26日开始原告通过的方式向教练员多次发布通知,要求教练员尽快选择是签订合作合同还是签订劳动合同后到招生大队从事招生工作,逾期报到的教练员又未递交离职申请书的,将被视为自动离职。2017年2月3日、4日、6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55人于2018年2月8日前到招生大队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报到者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并不接受更换工作岗位或签订合作合同。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将被告所用培训车辆的培训系统关停。截止庭审之日,案涉车牌号为辽辽A××**的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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