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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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帅。
被告:石帅。
被告:石绍军。
原告刘帅与被告石帅、石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帅、石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4001元、拖车费300元、价格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130元,以上合计2013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12时00分,原告司机丛江与被告石帅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小学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
石帅驾驶辽J×××××小型轿车沿香柏路行驶至湖西小学路口时,与丛江驾驶辽A×××××营运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为出租营运车辆,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规定,按每日270元赔偿出租汽车经营户,发生事故后,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及时赔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天数增加。发生事故时间为2021年8月5日,车辆出厂维修完成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误天数为19天,金额为5130元,被告石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石帅父亲石绍军,车辆保险逾期未交,车辆年检逾期,属于违规车辆,因此石绍军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石帅、石绍军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维修证明、2021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修车发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12时0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小学路口,石帅驾
驶辽J×××××号小型轿车与丛江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石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丛江无责任。
辽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经营者为刘帅,挂靠在沈阳市悦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丛江为其雇佣的司机。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市价格价业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辽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4001元。刘帅支出鉴定费700元,拖车费300元。辽A×××××号小型轿车于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25日在沈阳市皇姑区进行了维修,刘帅支出维修费14001元。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2021年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
石帅驾驶的辽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石绍军,未查询到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段有效的参保与检车信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在本次事故中,辽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石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查询到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段有效的参保信息与检车信息,辽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无责任。对辽A×××××号小型轿车经营者刘帅造成的合理损失,作为侵权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石帅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石绍军应共同予以赔偿。刘帅主张的修车费14001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均属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其主张的误工费5130元,实为停运损失费,亦属合理损失,亦应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帅、石绍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帅修车费14001元、拖车费300元、价格鉴定费700元、停运损失费5130元,合计2013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帅、石绍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汽车审判员 律启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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