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44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
【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骁;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骁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骁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彭皓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皓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皓
【代理律所】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骁
【被告】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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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马骁要求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于2014年2月1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该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马骁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骁诉请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的赔偿金,根据马骁提供《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中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并未明确解除与马骁劳动关系,而是要求其转保险过来后正式录用;而且根据一审庭审询问中“?原告,被告
说你有社保以及有社保账号是否属实:社保账号我一直有?什么单位给你缴纳的:2021年2月份以浑南区国资公司名义补齐的?你和浑南区国资公司是否有劳动合同:有,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马骁的自述可以看出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抗辩符合客观事实,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故对马骁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骁诉请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因马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马骁诉请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应当休而未休的法定年假加班工资,未休当年年假且未获得年假工资应于次年提起仲裁,故2014年至2018年度年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1:50
马骁、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44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郁荣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皓,系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骁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成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1)辽011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一、三项判决事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34650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217350元。4.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44100元。5.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应当休法定年假而未休的加班工资差额计人民币10136元。6.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计人民币13900元(96天)7.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上各款项金额合计人民币320136元,及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马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赔偿金差额计
人民币346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差额计人民币21735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的赔偿金计人民币441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应当休法定年假而未休的加班工资计人民币10136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1390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的工资计人民币868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汽车检测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7日,因被告公司准备上市,要求所有员工发放工资必须以银行卡方式进行支付,并将保险手续转到被告公司,原告没有配合办理,原告于2020年9月8日离岗,原告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150元。2020年12月17日,原告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的沈浑劳人仲字(2021)26号和沈浑劳人仲字(2021)26号(终)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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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于2014年2月1日起1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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