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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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福成,*,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皎,*,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长*,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管文庆,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欣源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仙*河北路4号1-7-6。
负责人:汪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梅,*,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栾梅,*,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李福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阳欣源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宏公司)、栾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皎,被告欣源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栾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费1890元(每天270元×7天);2、物价局鉴定费400元;3、修车费用459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6日8时50分,由本人雇佣司机裴兴波驾驶出租车辽AG××**行驶在昆山路与苍山路交叉口时与栾梅驾驶的辽A9××**丰田牌汽车发生追尾事故,经由皇姑区交警大队认定,栾梅全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
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没有用我司定损而直接委托物价鉴定,鉴定时也没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共同参与鉴定。原告诉请车损金额高,停运损失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另原告修车时间过长,要求提供GPS行驶记录。
被告欣源宏公司辩称,2021年12月26日8时50分,我公司员工栾梅驾驶的辽A9××**丰田牌汽车与辽AG××**行驶在昆山路与苍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栾梅全责。辽A9××**丰田牌汽车是我公司车辆,栾梅取文件工作途中与原告车辆相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被告栾梅辩称,我系欣源宏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是职务行为,是为了工作驾驶车辆,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6日8时50分,被告栾梅驾驶车牌号为辽A9××**的小型客车,沿苍山路行驶至苍山路苍山路段10米时,与裴兴波驾驶车牌号为辽AG××**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均受损。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栾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兴波无责任。
2021年12月27日,辽AG××**的小型客车被送至沈阳市皇姑区鑫凯隆汽车维修中心维修。2021年12月29日,受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辽AG××**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590元,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400元。2022年1月2日,辽AG××**的小型客车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用4590元。
另查,原告系辽AG××**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栾梅所驾驶的辽A9××**号车辆所有人系欣源宏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21年12月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人民币27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栾梅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欣源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因此产生的车辆损失系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590元,现原告提供了沈阳市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及修车费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评估车辆损失的评估费40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1890元的问题。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维修期间无法营运产生的损失,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原告提供的沈阳市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及GPS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停运时间为7天,结合行业收入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890元(270元/天×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停运损失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范围内不同意赔付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
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成车辆维修费45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成鉴定费4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成车辆停运损失1890元;
四、驳回原告李福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欣源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岩沈阳汽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孟欣
书 记 员  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