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洪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49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吉顺高悦冯立波 
【审理法官】赵吉顺高悦冯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洪武;张玉宏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洪武张玉宏 
【当事人-个人】李洪武张玉宏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小方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小方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小方 
【代理律所】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洪武;张玉宏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李洪武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李洪武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关于李洪武鉴定损失问题,因大地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是照片扫描件并非原件无法核实签字真实性,且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大地保险公司对该投保人声明法律效力并未予以认定,故一审对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关于李洪武停运损失、鉴定费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另案留保险赔偿份额一节,因并两次事故赔偿总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一审
法院作出的各项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2:39: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11时5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张玉宏驾驶的辽A×××某某轿车与李洪武驾驶的辽A×××某某出租车、康廷驾驶辽A×××某某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造成车损和张玉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宏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A×××某某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4月10日,沈阳市交警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的辽A×××某某出租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当日出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事故车辆辽A×××某某车租车的车辆损
失金额为1136元,本次鉴定鉴定费用为200元。2018年4月11日,李洪武将辽A×××某某出租车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众鑫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维修5天,于2018年4月16日出厂,花费修理费1135.5元。另查,在上述三车追尾的事故当中,辽A×××某某轿车车主康廷亦已将张玉宏及阳光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等,且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844元、鉴定费350元、停运损失费297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72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中,案涉车辆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且由阳光保险持有,但阳光保险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阳光保险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应当熟知与保险有关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其怠于举证的行为不但影响被侵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而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张玉宏所有的车辆与李洪武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洪武车辆受损,故张玉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玉宏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李洪
武进行赔偿。李洪武主张维修费用1136元及鉴定费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李洪武主张赔偿停运损失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李洪武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具体数额参照2018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李洪武车辆维修5天,按每日270元计算,李洪武的停运损失费应为1350元,被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第二、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应当是按照被侵权人李洪武和康廷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但阳光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诉讼中提出该限额需要按比例分配给两位被侵权人的抗辩;第三、阳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张玉宏之间的关于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因张玉宏未到庭而无法核实,如因此证据采信保险公司对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的抗辩不利于李洪武权利的实现;第四、在案涉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的诉讼中,生效判决已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了被侵权人的停运损失费,为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本案对李洪武的主张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第五、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应当熟知与保险有关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其直接将赔偿
的修车费赔付给投保人,频繁更换代理人且各代理人均称之前非自己代理不了解情况,在参与的另一被侵权人的诉讼中未提出需要预留财产损失赔偿份额的行为,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及李洪武权利的及时实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对阳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李洪武停运损失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李洪武停运损失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内赔偿,我方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另案已将我方交强险满额赔付,一审以我方未能提出保留份额问题及投保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投保单签名为判令我方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妥。    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汽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洪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49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洪武、张玉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
辽0103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李洪武停运损失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内赔偿,我方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另案已将我方交强险满额赔付,一审以我方未能提出保留份额问题及投保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投保单签名为判令我方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