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软睿驰汽车技术(沈阳)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4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软睿驰汽车技术(沈阳)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东软睿驰汽车技术(沈阳)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东软睿驰汽车技术(沈阳)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毕欣然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毕欣然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琳毕欣然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东软睿驰汽车技术(沈阳)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沈阳汽车【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8月13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0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该事实有《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现在已经被撤销注册并公
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基于该事实变更情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东软睿驰公司承担。 考虑到本院已经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撤销了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故对东软睿驰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东软睿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05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27540号关于第34982564号“NEUS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东软睿驰汽车技术(沈阳)有限公司就第34982564号“NEUSAR"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东软睿驰汽车技术(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18:41:5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东软睿驰公司。
2.申请号:34982564。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1;3802):互联网广播服务;电信信息;计算机终端通讯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中立星公司。 2.注册号:8051843。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2):电信服务;提供网络连接服务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27540号《关于第34982564号“NEUS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东软睿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东软睿驰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送达公告等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东软睿驰公司所主张应当等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结果生效后再进行审理的理由无明确法律依据。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
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软睿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软睿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一旦撤销决定生效,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东软睿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软睿驰汽车技术(沈阳)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4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软睿驰汽车技术(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然,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软睿驰汽车技术(沈阳)有限公司(简称东软睿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软睿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毕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东软睿驰公司。
2.申请号:34982564。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29日。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