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韩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3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63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伟;韩丽;刘永海;沈阳经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唐远策;孙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韩伟韩丽刘永海沈阳经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唐远策孙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伟韩丽刘永海唐远策孙旭 
【当事人-公司】沈阳经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贺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贺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贺 
【代理律所】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汽车【原告】韩伟;韩丽 
【被告】刘永海;沈阳经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唐远策;孙旭;中国人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韩伟、韩丽应
承担黄晶霞因心力衰竭而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二人未提交相应足够的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委托,多家鉴定单位均未能针对韩伟、韩丽的主张作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而韩伟、韩丽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具有该鉴定能力的鉴定单位,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二人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韩伟、韩丽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伟、韩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韩伟、韩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42: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22时40分许,刘永海驾驶辽A×××××号出租车沿皇姑区柳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山路口时,与沿莲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的唐远策无证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上乘客韩丽、韩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远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伟、韩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出租车上乘客黄晶霞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沈阳二四
二医院就诊,花费急救费人民币610.40元。门诊主诉记载,呼吸困难半月余。门诊诊断记载:心功能不全。于次日入住该院心血管内科,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全心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支气管哮喘、KillipIV级、心源性休克、心房肥大、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胸腔积液、肺动脉高压。住院17天,期间一级护理。黄晶霞于2020年5月3日出院后,于2020年5月17日前往沈阳七三九医院内二科住院,诊断为:全心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心功能III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细菌性××、慢性肾脏病、肝功能异常等,住院13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天。黄晶霞于5月30日出院后,因心力衰竭于6月1日在家中死亡。    另查,黄晶霞出生于1935年7月25日,其与配偶韩国富(本案事故前已故)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韩华、韩丽与韩伟。韩伟、韩丽因均在事故中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其二人已分别就其个人经济损失在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又查,刘永海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系出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永海。该车在人寿沈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唐远策驾驶的辽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孙旭,孙旭将车辆借给唐远策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唐远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唐远策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出租车上乘客韩伟、韩丽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虽交警部门的未在事故认定结论中提及黄晶霞是否承担责任,但交警部门对整个交通事故的调查分析来看,同为出租车上乘客的黄晶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黄晶霞于事故发生后已死亡,其近亲属韩伟和韩丽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唐远策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沈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晶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部分,由刘永海、唐远策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黄晶霞系刘永海的车上乘客,该车在人寿沈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承运险,故人寿沈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刘永海的赔偿义务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承运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刘永海承担。唐远策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向孙旭借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孙旭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其应对唐远策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韩伟、韩丽主张的事故当天的急救费610.4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人保沈阳分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韩丽且已用尽,故该费用应由人寿沈阳支公司承担50%,即305.2元;由唐远策承担50%,即305.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伟、韩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其二人合法权益,支持其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永海、出租公司、人寿沈阳支公司、唐远策、孙旭、人保沈阳分公司承担。理由:黄晶霞因心力衰竭而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韩伟、韩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韩伟、韩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63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富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隋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5号西楼1、2、4层。
     负责人:高英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远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贺,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霞。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伟、上诉人韩丽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海、被上诉人沈阳经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沈阳支公司)、被上诉人唐远策、被上诉人孙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伟、韩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其二人合法权益,支持其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永海、出租公司、人寿沈阳支公司、唐远策、孙旭、人保沈阳分公司承担。理由:黄晶霞因心力衰竭而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沈阳支公司、人保沈阳分公司、孙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