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4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55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朴海花
【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朴海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李佳;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李佳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佳
【当事人-公司】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博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博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博
【代理律所】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
【被告】李佳;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向李佳支付了2020年4月工资,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进行赘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间接证据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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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与李佳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否向李佳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李佳与关鹏打架,依据员工手册违纪处分中有的规定对李佳作出退工处分。但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员工手册》向李佳进行了告知。李佳主张与关鹏发生了争吵,而非打架,且关鹏在争吵中亦有过错。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只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其中两名证人系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与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工后,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李佳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与李佳解除劳动合同,李佳亦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签字“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向李佳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李佳2016年8月入职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1月与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上述期间李佳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未发生任何变化,一审法院将李佳在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妥当的,本院对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向李佳支付了2020年4月工资,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进行赘述。李佳在申请仲裁时请求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和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系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均基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同一事实,二者之间具有牵连性,故一审法院判决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
司向李佳支付经济补偿金程序合法、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5:44
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李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汽车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5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
路140号(2601-2608)。
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英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
原审被告: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2甲108。
法定代表人:徐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佳和原审被告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李佳在仲裁时没有主张2020年4月工资,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2020年4月工资。同时,李佳请求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在一审判决中判令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规定,李佳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佳在2020年4月25日工作期间因与其他员工争执而升级至打架。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在接到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退工通知单》后,结合规章制度认定李佳违纪,并向李佳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李佳在该证明存根上签字无异议,其本人签字完全是对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因的认可,并无任何协商的内容。一审法院却以该证明和“无异议”签名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李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4876.4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赔偿金37295.73元,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期间的加班费6207.56元,诉讼费、律师费等因维权产生的费用由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李佳入职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汽车销售工作。
2020年1月1日李佳与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书》,由该公司派遣至沈阳圣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工作岗位为销售。合同约定李佳的工作内容和劳动定额标准由用工单位决定,用工单位有权根据需要对其进行调整。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即李佳)同意甲方(即华厦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可以将乙方从用工单位撤回,用工单位将乙方退回,或甲方将乙方撤回时,甲方除可以按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与乙方解除、终止合同或再派出外,亦可安排乙方在甲方待岗;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但用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安排乙方倒休或支付加班费,法律及相关
规定可以不支付的除外。乙方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劳动报酬为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由甲方支付或由甲方委托用工单位支付,乙方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加班工资、绩效资金及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或由用工单位委托甲方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已知悉并详阅读甲方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乙方承诺严格遵守。2、乙方在甲方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犯有下列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甲方可以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甲方和用工单位也无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乙方行为给甲方和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乙方赔偿:(3)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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