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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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孙立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骄,*,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反诉原告):球明汽车零部件(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
法定代表人:周曰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系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羽,*,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第三人: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20街4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P4C9T98。
法定代表人:ERNESTOANTOLINARRIBAS,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超,*,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三元金属表面涂装厂(以下简称三元涂装厂)诉被告(反诉原告)球明汽车零部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明公司)、第三人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涂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驰、彭天骄,被告球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王洪羽,第三人安通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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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元涂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83029.8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翻修费160582.5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731.5元;4、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9月2日,原告三元涂装厂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3860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142.5元(以4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翻修费160582.5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422.76元;5、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在其生产车间为被告生产的零部件做加工处理,并将处理完毕的成品运至安通林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送至原告处的部分零部件无法直接加工,需经原告翻修处理,共产生翻修费用160582.5元。2020年9月1日,安通林公司开始停止接收原告加工后的零部件,原告向被告询问原因及是否继续生产,被告均未予回复,原告只能继续维持产能,造成原告在此期间内发生了大量的人员及设备等损失。同时,原告开
始拖欠支付之前已经产生的加工费783029.84,在本案诉讼后于2021年8月3日支付487000元,尚余加工款296030.1元,加上库存产品加工费42573.1元,合计338603.2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球明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求。庭前被告将原告已出具发票的加工费全部支付原告。至今已开票的48.7万于8月3日已支付完毕。至于2020年7月份至8月尚未开票的加工费用,可以通过与因其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在原告处反诉所涉的被告货物的现金数额相抵消。因此同理,对诉请一所涉的利息诉请则同样不予认可。
二、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按照交易惯例,我方支付是以第三人收到的货物为最终计算依据。虽然487000元原告已向我方提供发票,但关于后续返回产品问题,原告不同意一并解决,所以才搁置的。
三、诉请第三条所涉翻修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加工对象的货物从被告交付给原告时,经原告方品质检验与质量验收。被告方至今未收到原告对此接收的货物提出过产品变形质量异议的任何书面文件。而事实上翻修是在产品经原告加工后,再运送到第三人使用单位后被检验出:产品经原告表面涂层后运送至第三人处期间,存在产品严重变形的问题。
因此该产品的翻修系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形成的,与被告产品的质量并无关联性,且即便原告能举证证明产品系被告装运至原告公司即出现变形,则需要原告通过证据来证明该项结论。退一步讲,若是原告发现产品运输过程中形成变形,则必须在货物收到后的约定期限内首先用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并且原告必须在被告方明确授权“可由原告对运输过程中形成的被告产品变形进行维修”书面指令或委托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产品在涂层前已存在的瑕疵产品所进行维修,才能够得到被告认可。并可由双方约定的维修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请的第二条。若原告方可证明系运输过程中的装运导致该产品需要维修,则被告也可向运输单位提出索赔用于弥补原告的维修费。原告甚至也可将相关瑕疵产品通过合法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用于证明该产品存在瑕疵并非出于被告方的责任。但至今原告方缺乏该方面的证据。原告方甚至可以用“运费到付”的方式将瑕疵产品运回被告公司。然而至今为止,原告并无相关被告指令或委托其维修的任何证据。就产品返修事宜,需要向法院说明的是:整个产品加工工艺流程是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的,但经被告方在合作期间对原告公司的审核检验,发现其生产加工过程中并没有依据其提供的工艺流程进行涂装加工。被告的证据中也已清楚的反映出:原告的加工过程的现场工艺数据,与其提供的基本数据之间存在严重的数据偏差,直接导致其加工产品未能满足使用单位的质量要求。由此直接导致其向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屡屡受到使用单
位的投诉与返工。因此相关返工甚至是返修与被告方的发货质量与发货数量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故被告不同意其该项诉请。
四、原告诉请第三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加工金属件外表涂层的原告单位,也是第三方最早向被告方指定的。或许是当时原告加工工艺及效果能获得第三方质量认可。而原告诉状中也承认:“2020年9月1日,安通林公司开始停止接收零部件”,但原告没有说明第三人为何停止接其收零部件的原因!而被告邮件证据已表明:原告对双方不再合作的事宜是预知的。仍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涉案的被告产品系专用于第三人公司使用特种产品。在第三人已明确:九月份开始不再接收原告加工该产品的情况下,显然被告不可能再继续由原告加工涂层、并再拐弯抹角地将仍由原告加工的产品交付第三人。否则被告此行为对第三人而言,则必然构成丧失商业信誉与企业信用的合同欺诈,也将必然受到市场产品召回制度的重创、并将受到本案第三人的巨额赔款。原告对金属产品外表涂层工艺流水线适用的产品范围并不属于特定的或专用的设备。仍是属于任何金属产品均能适用外表涂层的通用设备,这就好像打气筒可以用于皮球气球的打气,也可用于喷气除尘。因此在第三方不再需要原告进行涂料层加工的零部件、被告也即不再向其供货提供加工物件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原告将该流水线用于其它单位金属产品的外表涂料层加工。而原告至今也无证据证明该设备在相关时间
阶段后不再让其它单位使用涂层加工,并且也未向法庭提交造成了设备闲置经济损失的清单与证据。其次,若原告方缺乏同类产品加工来弥补第三人业务来满足该设备的使用率,则这是市场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再者,若原告方的确存在着未将相关设备用于有业务可加工,却依然停留在让设备闲置的状态,则依据法律规定,这行为显然属于擅自放任损失的扩大。故,对于原告设备闲置所造成的扩大化损失,法律规定系由其自己承担。最后,被告在第三人公司告知:原告加工后产品不再接收并明确告知被告不再需要将产品通过原告加工的情况下,被告同时也在此期间的七月及八月期间,前后两次派员到原告处,对此前经加工并由第三人接收的合格货物数量与被告发货数量进行了核对。原告公司的两位负责人也通过邮件向被告方提交了《G38发货统计》表。由此也可证明:被告已让原告知道加工业务的终止。故,原告仍向被告主张设备闲置及人员的损失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第三人已经告知原告在2020年9月1日后不再收货,被告也在2020年7月底、8月底分两次到原告公司对未送第三人的产品进行清点清算,以实际行动告知原告双方不再合作产品的外层涂装,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不再进行组装,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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