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层全部)。
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伟,*,19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啓,*,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良哲,*,2000年7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洪啓、单良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被保险人单良哲已在免责告知单上签字确认,应由单良哲承担停运损失。
单良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
于洪啓未到庭答辩。
于洪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支付12天营业损失3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单良哲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1日19时许,单良哲驾驶辽AL94**车辆行至皇姑区北陵大街泰山路交汇处时,与于贺驾驶的车辆辽AG××**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贺驾驶的车辆受损,经皇姑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单良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贺无责任。另查,于贺驾驶车辆辽AG××**为出租车,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于洪啓与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辽AG××**车辆连同该车中标书、营运手续、车牌照
一并提供给于洪啓承租使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政府规定报废之日止。于贺系于洪啓儿子,事故发生时于贺驾驶辽AG××**车辆,于洪啓与于贺系父子关系,于贺于2022年2月7日去世。2022年1月1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人民币270元。沈阳中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证明,记载辽AG××**吉利帝豪出租车因事故于2021年8月12日入厂维修,于2021年8月22日完工结算出厂。单良哲所有的辽AL94**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单良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洪啓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单良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单良哲对于洪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洪啓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停运损失,单良哲应予以赔付。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停运损失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于洪啓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投保人虽已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但该说明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未以加粗字体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可见保险公司在投保期间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未生效,故保险公司应就于洪啓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数额问题,于洪啓提供了沈阳中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证明修车时间11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于洪啓提供了2022年1月1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人民币27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于洪啓车辆的运营损失应为2970元(270/天×11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洪啓停运损失29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良哲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停运损失作为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保险公司通常会用加黑加粗字体对该条款加以突出显示,以尽到提示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投保人多以电子投保方式进行投保,在此种情况下,因电子投保过程需要本人进行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手机验证等操作才能完成投保,故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就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单良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洪啓停运损失2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良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沈阳汽车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代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