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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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树东,*,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唐霞,*,1973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天,*,满族,1998年8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系唐霞儿子。
被告:吴瑞天,*,1998年8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树东诉被告唐霞、吴瑞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吴瑞天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东、被告吴瑞天(亦为被告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险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2160元(270×8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1日10:12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黄白出租车行驶至路口时被吴瑞天驾驶车牌号为辽F×××**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营运,产生出租车误工费,共计2160元。经沈阳市皇姑交警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唐霞、吴瑞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当时就已经报到保险公司了,保险公司也已经出现场了,停运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车辆损失1903元及人伤1000元我司已于2022年1月4日赔付,事故发生为2021年12月31日,实际维修时长应为4天,另根据高法文件,停运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范围,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责,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提供投保单免责声明证明我司做到告知义务。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22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商业保险投保单免责声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1日10时12分,被告吴瑞天驾驶辽F×××**小型客车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王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树东受伤。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吴瑞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树东无责任。事发后,王树东将辽A×××**号车辆送往沈阳市鑫鑫顺顺发汽车配件商店维修,维修时间自2021年12月31日下午1点至2022年1月8日下午3点。
另查,原告王树东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从事出租客运服务。辽F×××**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唐霞,吴瑞天系唐霞儿子,该车辆由吴瑞天实际使用。辽F×××**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字样,投保人唐霞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平安财险沈阳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人伤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瑞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树东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瑞天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唐霞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唐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瑞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停运损失,被告吴瑞天应予以赔付。关于停运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沈阳市鑫鑫顺顺发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维修证明,证明修车时间8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2022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主张停运损失按每日27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车辆的运营损失应为2160元(270/天×8天),应
沈阳汽车由被告吴瑞天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提出车辆实际天数为4天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沈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停运损失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虽在被告平安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财产损失”的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处签字,且该声明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可见被告平安财险沈阳公司在投保期间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故被告平安财险沈阳公司不应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瑞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东停运损失21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瑞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叶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苍 磊
书 记 员 张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