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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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秀芳,*,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娜,*,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卢海保,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秀芳与被告刘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
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被告平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609.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25963元、误工费84834.45元、交通费3500元、复印费8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总计169802.62元。
被告刘丽娜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刘丽娜的车辆辽A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丽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其他免赔情形下,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开庭时
发表的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月8日13时29分,刘丽娜驾驶辽A6××**号小型汽车,在鞍山市千山区××屯××附近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程秀芳骑电动车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秀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丽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秀芳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程秀芳,1967年6月20日出生,从事废品收购;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关系: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无;
六、医疗费:医疗费42609.17元,辅助器具费64元,总计42673.17元;
七、误工费:54151元/年÷365天×120天=17803.07元;
沈阳汽车八、护理费:54151元/年÷365天×60天=8901.53元;
九、交通费:20元/天×175天=350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
十一、营养费:无;
十二、残疾赔偿金:无;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无;
十四、鉴定费:无;
十五、其他合理损失:复印费82元;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十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丽娜驾驶辽A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十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刘丽娜驾驶辽A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十九、其他必要情况:2022年3月8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程秀芳本次交通事故致桡骨环状韧带扭伤、胫腓韧带远端撕裂、左外踝骨折,误工期为伤后120日;伤后设1人陪护60日。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医疗费的计算方式,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全部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扣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投保人声明原件,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250元一节,其住院期间并无输血或流食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6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护理费8901.53元、误工费17803.07元、交通费3500元、复印费82元,总计90459.77元。
关于责任承担一节,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80459.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程秀芳8045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秀芳负担1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51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程秀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紫峰
人民陪审员  韩 钰
人民陪审员  顾 朔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