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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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赫,*,1994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博,*,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于洪区。
沈阳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琪,系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田伟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李赫与被告沈阳中晨先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博、被告沈阳中晨先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及购车款69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汽车,被告员工何帅作为销售人员全程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在其引导下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于2020年5月6日依照被告的员工何帅提供的被告单位二维码转账支付了50000元整,收款方是沈阳中晨先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因二维码受限的原因,原告不能再进行支付,因此何帅垫付了16080元,原告在看到何帅垫付的16080元的记录后,原告向何帅个人转账16080元,共计支付66080元,另外3000元是原告直接转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提供了3000元的定金收据,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拒绝交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请求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沈阳中晨先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但合同解除系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并非被告违约导致的。
原、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编号1901224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名称为卡罗拉1.2T精英,型号KBT6(精英)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16800元(车辆单价114300元、上牌费500元、精品2000元),定金3000元,购买方式为贷款(建行首付60%,贷40%,24个月),合同签章处有公司盖章、经办人、销售经理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到财务窗口缴纳3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正规《收款收据》一份。因被告未收到原告应缴纳的其他购车相关费用,不具备车辆实际交付条
件,被告有权不予交付车辆,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与被告沟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其他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
二、被告仅在2020年3月11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3000元购车定金款项,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返还的定金及购车款69080元被告并未实际收取,其返还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仅在《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当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3000元购车款定金,此外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其他任何费用。被告在购车人缴纳定金后至《新车交车确认书》出具前的阶段均不会收取购车人其他费用,购车人需在店内确认车辆信息后与被告共同核算车辆其他需缴纳费用金额,如车辆保险、车辆购置税等,待全部需缴纳金额双方确认一致后经销售人员提报销售经理签字,然后由财务窗口统一收款,并开具正规收款收据或发票。原告仅按照《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元定金,车辆保险、购置税等需核算费用原告均未与被告确认,因此原告也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的前提。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提及的案外人何帅因涉嫌刑事罪名于2020年11月6日在贵院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令退赔被害人款项,本案原告即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之一,故原告应向案外人何帅主张购车款返还,被告不是购车款返还诉请的适格被告。
案外人何帅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原告当庭补充的事实与理由中所提到的所谓企业收款二维码实质是何帅个人收款码,不是被告公司的直接收款账户,也正是因为何帅的个人行为,而被认定罪名,而非职务侵占罪名,何帅已由贵院依法判决构成罪,本案原告系该案件的被害人之一,涉案金额为83800元,刑事案件退赔金额远超于本案原告诉请第二项的69080元,原告应通过执行程序向案外人主张购车款返还,因此被告不是购车款返还诉请的适格被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卡罗拉1.2T精英版汽车一辆,精品销售2000元,上牌费为500元,车辆单价为114300元,总价116800元,首付60%,贷40%,24个月,定金为3000元,交车期为4月份。该合同内温馨提示内容为“凡销售顾问口头或私自承诺事项本公司概不负责,务必在签定合同时确认”。购车人李赫,出售人经办人何帅,销售经理张胜*,2020年3月11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定金3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2020年5月6日,原告五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何帅提供的支付购车款50000元,二维码名称显示为“中晨先锋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月8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何帅转账10000元、5月9日向何帅转账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二维码受限,原告不能再进行支付,因此何帅垫付了16080元,原告在看到何帅垫付的16080元的记录后,原告向何帅个人转账1608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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