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0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庆利华荻孔祥政
【审理法官】王庆利华荻孔祥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汽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德林;王淳;沈阳禹森日用百货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康吉珠;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德林王淳沈阳禹森日用百货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康吉珠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德林王淳康吉珠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禹森日用百货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晓雪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告】刘德林;王淳;沈阳禹森日用百货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康吉珠;沈阳奉龙旅游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德林无责任,王淳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吉珠负次要责任,王淳对刘德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王淳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沈阳禹森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沈阳禹森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对王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康吉珠系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刘德林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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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德林无责任,王淳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吉珠负次要责任,王淳对刘德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王淳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沈阳禹森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沈阳禹森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对王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康吉珠系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刘德林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王淳驾驶的机动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康吉珠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杜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德林伤残等级过高的问题。刘德林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刘德林伤残等级为二级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6时30分左右,王淳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号车辆在夜间行驶未开启灯光由北向南沿丰乐二街行驶至文化东路丰乐二街路口南侧时,与因躲避占用非机动车道的辽A×××某某的大型普通客车而借相邻机动车道骑行安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的刘德林相撞,造成刘德林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王淳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吉珠承担次要责任,刘德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德林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住院,出院后刘德林于2018年3月9日再次住院,诊断为运动障碍、陈旧性肋骨骨折、脑外伤恢复期、持续性植物状态,住院190天后于2018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84天,二级护理6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病情变化随诊等。住院期间,刘德林花费医疗费208280.94元,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455
00元,购买轮椅花费1500元。2019年4月8日刘德林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14天后于2019年4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230.4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饮食、加强护理,病情变化随诊等。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某某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禹森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王淳为该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沈沈阳禹森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并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辽A×××某某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康吉珠为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德林申请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德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7月31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德林脑内泛发性挫裂伤、脑内血肿致四肢瘫的伤残程度为二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并产生鉴定费172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刘德林于2018年5月17日以王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103民初7408号民事调解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刘德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护理费共计144644.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刘德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983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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