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颖、杨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6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伟朱闻天赵春玲
【审理法官】张伟朱闻天赵春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魏颖;杨怀民;沈阳市远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魏颖杨怀民沈阳市远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颖杨怀民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远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凤楠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代楠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韩明学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凤楠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代楠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韩明学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凤楠代楠韩明学
【代理律所】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颖
【被告】杨怀民;沈阳市远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沈阳汽车
【本院观点】本案中,魏颖在怀孕期间乘坐杨怀民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为出租车全部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魏颖在怀孕期间乘坐杨怀民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为出租车全部责任。魏颖因此将杨怀民及涉案出租车登记的公司(即沈阳市
远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及出租车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均列为被告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法院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未对魏颖释明本案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在未要求魏颖明确其主张的责任性质的情况下予以审理并裁判。二审审理期间,魏颖现在明确其主张的是侵权责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重新审理本案。 此外,一审法院重审时还应注意,由于魏颖存在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一审法院应按其变更后明确的诉讼请求收取对应数额的案件受理费,目前其收取的费用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无法对应,重审时应一并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67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3 13:44: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优尼特公司与思芮公司签订的《人才服务类框架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根据合同第四条1(3)、第四条5(3)约定,思芮公司对优尼特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人员认为不合格或者不能完成服务任务的,可以退回。现双方确认的王业燊等五名技术服务人员为思芮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期间,思芮公司未提供曾提出退回人员或要求解除、终止合同等相关证据。另框架合同虽约定思芮公司支付服务费以优尼特公司交付技术成果为前提,但未对交付的方式、标准作出具体约定,而附件订单关于服务费的计价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合同内容与订单内容相抵触时以订单内容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五名技术服务人员已完成订单约定的服务项目,且不存在需要扣除服务费的情形。二、根据合同第三条2、第四条2的约定,优尼特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人员需要遵守思芮公司及思芮公司客户的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包括思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等,故五名技术服务人员有无满勤提供服务的证据应由思芮公司提供,现思芮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优尼特公司未向思芮公司提供工作人员具体的工作量清单、思芮公司有权暂不支付相应款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服务期届满后思芮公司应按约履行该五名技术服务人员服务费给付义务。三、根据合同第四条1(1)、第十条约定,优尼特公司拟指派到思芮公司处为思芮公司方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经思芮公
司审核同意后优尼特公司才能正式指派;对合同任何条款的任何变更或增删,都需经双方书面确认,未确认方对合同变更部分不承担法律责任。优尼特公司对赵庆洋及吕家玉的服务是否征得思芮公司同意及是否已提供服务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优尼特公司主张赵庆洋和吕家玉的服务费56,000元不予支持。四、因优尼特公司与思芮公司对服务费用有争议而始终未进行结算,故优尼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据可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思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优尼特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优尼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断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以是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为依据,且合同金额应当按照实际的工作成果确定。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优尼特公司为思芮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优尼特公司需对技术人员的服务结果负责。故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软件开发合同,双方交易的标的应为开发的技术成果。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优尼特公司未能按照要求移交相关的数据、程序、文件以及关键技术的,思芮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再次,涉案合同约定的总金额323,000元为双方预估的项目发生的最高金额,事实上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提前终止,优尼特公司并未交付开发成果,思芮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开发费用;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
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名技术人员有无提供服务以及是否满勤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优尼特公司承担,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优尼特公司辩称,不同意思芮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劳务派遣合同,并非以交付某一工作成果作为服务费结算标准的服务合同,合同附件约定的总价系根据技术人员的人数、工资单价、工作时间计算得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优尼特公司安排技术人员为思芮公司提供服务,接受思芮公司的领导和管理。技术人员开发的软件均为电子数据,保存在思芮公司处,故不存在移交成果的问题;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由思芮公司向技术人员指派工作内容并管理考勤,故应当由思芮公司承担五名技术人员有无提供服务以及是否满勤的举证责任。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思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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