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媛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8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26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媛媛;张汝才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媛媛张汝才 
【当事人-个人】王媛媛张汝才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昊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昊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昊 
沈阳汽车【代理律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王媛媛;张汝才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于二审期间自认就停运损失免责未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说明,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2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6日6时06分,张汝才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莲花山路与王媛媛雇佣的司机宁超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A×××××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汝才负事故全责,宁超无责。事发后,王媛媛将车辆送往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1年6月6日12:52进厂,6月30日8:46出厂。    另查,辽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张汝才,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A×××××号车辆的实际营运人系王媛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汝才负本次事故全责,其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王媛媛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庭
审中保险公司抗辩称停运损失免责,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纳。    关于出租车停运损失问题,停运维修时长按照具体时间计算应为24天,依据2021年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每日270元停运标准,结合王媛媛车辆的维修天数24天,故停运损失人民币6480元(270某24),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媛媛。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王媛媛、张汝才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王媛媛停运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侵害了保险公司利益。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媛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26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媛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汝才。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媛媛、被上诉人张汝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王媛媛、张汝才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王媛媛停运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侵害了保险公司利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媛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汝才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王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汝才、保险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费6750元(25天)。2、由本案张汝才、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6日6时06分,张汝才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莲花山路与王媛媛雇佣的司机宁超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A×××××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汝才负事故全责,宁超无责。事发后,王媛媛将车辆送往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1年6月6日12:52进厂,6月30日8:46出厂。
     另查,辽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张汝才,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A×××××号车辆的实际营运人系王媛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汝才负本次事故全责,其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王媛媛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称停运损失免责,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纳。
     关于出租车停运损失问题,停运维修时长按照具体时间计算应为24天,依据2021年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每日270元停运标准,结合王媛媛车辆的维修天数24天,故停运损失人民币6480元(270某24),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媛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媛媛停运损失费人民币64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汝才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于二审期间自认就停运损失免责未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说明,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玺联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志真
书 记 员 孙代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