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云伟、沈阳汽车车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0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智谢宏孙晓芳 
【审理法官】赵智谢宏孙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钱云伟;沈阳汽车车桥厂 
【当事人】钱云伟沈阳汽车车桥厂 
【当事人-个人】钱云伟 
【当事人-公司】沈阳汽车车桥厂 
【代理律师/律所】杨帅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沈阳汽车
【代理律师/律所】杨帅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帅 
【代理律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钱云伟 
【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199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或在无法补缴的情况下,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201675元的上诉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199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或在无法补缴的情况下,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201675元的上诉主张。《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上诉人自认从来没有到被上
诉人处上班工作过,被上诉人也从未给其开过工资。虽然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确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补缴社会保险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现存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也已经通知上诉人去取,上诉人档案并没有丢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取得档案而受到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档案、赔偿损失亦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钱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19: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云伟系1992年的退伍军人,经沈阳市和平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沈阳汽车车桥厂工作,钱云伟的人事档案同时于1992年11月12日移交到沈阳汽车车桥厂。之后钱云伟未与沈阳汽车车桥厂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沈阳汽车车桥
厂上班工作过,沈阳汽车车桥厂也未给钱云伟开过工资。2002年到2003年期间,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统中记载钱云伟作为沈阳市硒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开立缴费职工编号,并存在缴费记录。2018年11月,钱云伟就要求沈阳汽车车桥厂档案的问题与沈阳汽车车桥厂员工通过电话,2019年1月4日,钱云伟以其被沈阳市和平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沈阳汽车车桥厂工作,与沈阳汽车车桥厂形成劳动关系,沈阳汽车车桥厂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档案丢失为由,请求判令沈阳汽车车桥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并补缴199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而起诉来院。2019年1月28日,沈阳汽车车桥厂通知钱云伟可以取走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钱云伟自认从来没有到沈阳汽车车桥厂上班工作过,沈阳汽车车桥厂也从未给其开过工资,且经法庭调查在钱云伟2018年沈阳汽车车桥厂要档案之前,钱云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沈阳汽车车桥厂主张过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问题。虽然钱云伟的人事档案确在沈阳汽车车桥厂保管,人事档案只是记载个人的学习工作经历的材料,但双方之间缺
少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并没有达成用工合意,钱云伟的人事档案在沈阳汽车车桥厂并不能证明钱云伟、沈阳汽车车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钱云伟据此要求沈阳汽车车桥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钱云伟的人事档案现在沈阳汽车车桥厂,沈阳汽车车桥厂也已经通知钱云伟去取,档案并没有丢失,故钱云伟要求沈阳汽车车桥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亦没有依据。钱云伟在没有取得档案之前已经系沈阳市硒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且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没有因为在此期间钱云伟没有取得档案而影响钱云伟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故钱云伟主张10万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钱云伟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10万元;补缴199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或在无法补缴的情况下,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201675元。 
钱云伟、沈阳汽车车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0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住所地:沈阳市铁某某保工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庆春,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载银。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云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汽车车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钱云伟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10万元;补缴199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或在无法补缴的情况下,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201675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汽车车桥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钱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阳汽车车桥厂为钱云伟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10万元;沈阳汽车车桥厂为钱云伟补缴199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或在无法补缴的情况下,赔偿钱云伟因此遭受的损失2016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云伟系1992年的退伍军人,经沈阳市和平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沈阳汽车车桥厂工作,钱云伟的人事档案同时于1992年11月12日移交到沈阳汽车车桥厂。之后钱云伟未与沈阳汽车车桥厂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沈阳汽车车桥厂上班工作过,沈阳汽车车桥厂也未给钱云伟开过工资。2002年到2003年期间,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统中记载钱云伟作为沈阳市硒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开立缴费职工编号,并存在缴费记录。2018年11月,钱云伟就要求沈阳汽车车桥厂档案的问题与沈阳汽车车桥厂员工通过电话,2019年1月4日,钱云伟以其被沈阳市和平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沈阳汽车车桥厂工作,与沈阳汽车车桥厂形成劳动关系,沈阳汽车车桥厂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档案丢失为由,请求判令沈阳汽车车桥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并补缴199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而起诉来院。2019年1月28日,沈阳汽车车桥厂通知钱云伟可以取走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