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48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吉顺高悦冯立波
【审理法官】赵吉顺高悦冯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孙海强;姜福强;沈阳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孙海强姜福强沈阳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海强姜福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晁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晁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晁呼东炬
【代理律所】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孙海强;姜福强;沈阳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海强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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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海强停运损失。虽然人保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孙海强停运损失,但一二审中人保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孙海强停运损
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16:1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孙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48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某某。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某某3门/div>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海强、姜福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8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汽车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人保公司承担商业险范围内停运损失不当,超出我方合同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海强、姜福强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孙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维修费129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赔偿鉴定费647元;3、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施救费2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停运损失费5940元(22天×270元);5、诉讼费由姜福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孙海强驾驶辽A×××某某出租车正常行驶到沈阳市大东区路口与姜福强驾驶被告沈阳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某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大东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姜福强负事故全责,孙海强无责。经交警部门依法对原告车辆损失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647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所以请求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孙海强驾驶辽A×××某某
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路口与姜福强驾驶的辽A×××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大东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姜福强负事故全责,孙海强无责。另查,辽A×××某某车辆所有人为沈阳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辽A×××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沈阳市价业价格签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12930元、鉴定费647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孙海强车辆为出租车维修22天,产生停运损失5940元。以上费用由人保公司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孙海强车辆损失129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鉴定费64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拖车施救费2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停运损失5940元;五、驳回孙海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姜福强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海强停运损失。虽然人保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孙海强停运损失,但一二审中人保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孙海强停运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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