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09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净范猛刘小丹 
【审理法官】郭净范猛刘小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狄阳 
【当事人】王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狄阳 
【当事人-个人】王洋狄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沈阳汽车
【代理律师/律所】刘莹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莹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莹 
【代理律所】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狄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狄阳的修车时间是否过长的问题。王洋虽然抗辩狄阳修车时间过长,但王洋并未
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到狄阳车辆修理单位进行调查,并结合狄阳车辆受损情况、修理厂的一般作业情况、狄阳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认定狄阳车辆的实际停运时间为56天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公司对狄阳的停运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狄阳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因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责任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狄阳停运损失2000元。其次,王洋在二审期间提交其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其尽到说明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王洋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洋赔偿狄阳停运损失13120元不妥,狄阳的停运损失131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洋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狄阳停运损失费2000元";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狄阳、王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狄阳停运损失费13120元"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狄阳停运损失费13120元;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王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9:05: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20时20分许,在沈阳市铁西区附近,王洋驾驶辽A×××某某号机动车与狄阳所有的辽A×××某某号车、陈某驾驶的辽A×××某某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狄阳车损已理赔完毕。    狄阳所有的车辆于2018年11月20日在辽宁麒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于2019年1月14日经狄阳结算后出厂,共计停运56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洋驾驶车辆与狄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狄阳的损失,王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王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狄阳主张的停运损失57天共计15390元,王洋抗辩称狄阳修车时间过长,但王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调查,结合狄阳车辆受损情况、修理厂的一般作业情况、狄阳提供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狄阳车辆的实际停运时长为56天,对于王洋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行业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狄阳的停运损失费应为151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所称已经赔偿了狄阳修车费用的抗辩意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
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停运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停运损失13120元(15120元-2000元)由王洋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洋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狄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狄阳停运天数不应为56天,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仅仅是追尾,狄阳修车时间过长,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狄阳的停运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王洋在投保车险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洋作出明确说明;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王洋的诉讼权利。一审时对调取的证据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狄阳辩称,王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942号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用由狄阳、王洋承担。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应赔偿。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洋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09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孙卓越,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狄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洋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狄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狄阳停运天数不应为56天,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仅仅是追尾,狄阳修车时间过长,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狄阳的停运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王洋在投保车险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洋作出明确说明;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王洋的诉讼权利。一审时对调取的证据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狄阳辩称,王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我方不应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942号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用由狄阳、王洋承担。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应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狄阳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是正确的。
     王洋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狄阳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原告诉称     狄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洋、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15,390元,诉讼费由王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20时20分许,在沈阳市铁西区附近,王洋驾驶辽A×××某某号机动车与狄阳所有的辽A×××某某号车、陈某驾驶的辽A×××某某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狄阳车损已理赔完毕。
     狄阳所有的车辆于2018年11月20日在辽宁麒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于2019年1月14日经狄阳结算后出厂,共计停运56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