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孟祥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4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明宇宋丽娜王勇
【审理法官】邹明宇宋丽娜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孟祥俊;李日泉;姜春玲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孟祥俊李日泉姜春玲
【当事人-个人】孟祥俊李日泉姜春玲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帅马洪博
【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孟祥俊;李日泉;姜春玲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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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对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了特别提示说明义务,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现有的在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53: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8日17时00分,李日泉驾驶登记在姜春玲名下的辽A×××某某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北五马路时与孟祥俊驾驶其租标运营的辽A×××某某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祥俊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日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祥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32500元。2020年1月21日进厂维修,2020年5月16日维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日泉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其在驾驶车辆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孟祥俊车辆受损的行为,向孟祥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孟祥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孟祥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孟祥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孟祥俊车辆系营运车辆,维修期间存在停运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在疫情期间,考虑到疫情期间的防控之策等因素,故确定孟祥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6740元(270元/天×10天+270元/天×28天×20%+270元/天×31天×40%+270元/天×30天×60%+270元/天×16天)。该款项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孟祥俊。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孟祥俊停运损失16740元; 二、驳回孟祥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日泉承担109元,由孟祥俊承担20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在保险额内承担停运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孟祥俊、李日泉、姜春玲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孟祥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42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玲。
沈阳汽车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俊、李日泉、姜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在保险额内承担停运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
重审。孟祥俊、李日泉、姜春玲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孟祥俊、李日泉、姜春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孟祥俊一审诉称:本人于2020年1月18日17时,驾驶出租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北五马路时,与李日泉驾驶的辽A×××某某小型汽车发生撞击,致使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日泉全责。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李日泉、姜春玲赔偿停运损失3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日泉、姜春玲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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