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沈阳汽车2021.08.31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97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进;张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进张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进张杨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王进;张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车辆停运时间,王进提供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沈阳市分公司对车辆停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另沈阳市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
不产生效力,沈阳市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已赔偿王进车辆维修费,交强险财损限额用尽,故交强险赔付停运损失或是车辆维修费,对沈阳市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数额并无影响,沈阳市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58: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6日14时32分,原审被告张杨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米时,与王进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进出租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张杨负事故全责,王进方无责。事发后王进将车辆送往辽宁路赛得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20年12月26日16:14进厂,2021年1月16日16:34出厂,维修天数21天。    另查,辽A×××××号车辆在原审被告义县支
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审被告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事发后原审被告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已赔偿王进车辆的维修费,交强险财损限额用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杨负事故全责,又因张杨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原审被告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审被告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但原审被告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已赔偿王进车辆的维修费,交强险财损限额用尽,故停运损失费应由原审被告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王进,不属于或者超出保险范畴,应由原审被告张杨负赔偿责任。    关于出租车停运损失按照2020年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每日270元误工标准,结合王进车辆的维修天数21天,故停运损失5670元(270某21)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王进。    关于王进主张的复印费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进停运损失费人民币56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杨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杨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肇事车辆辽A×××××号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当优先赔付停运损失。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优先赔付三者车辆损失已经征得被保险人张杨同意,故本案被上诉人王进的停运损失,应当首先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杨承担。3.被上诉人王进主张的停运损失天数过长,与其车辆损失程度不相符。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进应当向法庭提交天宇星GPS定位,证明其在维修期间不存在营运行为,但被上诉人王进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97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张冬艳,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地址锦州市义县中兴街39号。
     负责人:许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茜、董秀梅,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进、张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杨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肇事车辆辽A×××××号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当优先赔付停运损失。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优先赔付三者车辆损失已经征得被保险人张杨同意,故本案被上诉人王进的停运损失,应当首先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
险赔偿范围,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杨承担。3.被上诉人王进主张的停运损失天数过长,与其车辆损失程度不相符。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进应当向法庭提交天宇星GPS定位,证明其在维修期间不存在营运行为,但被上诉人王进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进、张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义县支公司辩称,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负赔偿义务,并于2020年12月26日赔付给王进维修车辆的修配厂2000元,此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已赔满,我公司不再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是第三者财产类损失赔偿,没有哪个损失优先赔偿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点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