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曲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57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净冯立波高悦
【审理法官】郭净冯立波高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曲龙
【当事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曲龙
【当事人-个人】曲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勇军
【代理律所】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曲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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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曲龙停运损失192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
00元支付给曲龙的修车单位,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不应再赔偿曲龙停运损失。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理赔项目和赔付数额得到被保险人和事故第三者的确认,属于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其没有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基本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曲龙停运损失1920元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曲龙起诉主体有误,应追加辽A×××某某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本案并不涉及辽A×××某某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23: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1日9时20分在法库县合顺泉洗浴门前,商艳茹驾驶的辽A×××某某小型客车与曲龙驾驶的辽A×××某某号轿车碰撞,经交警大队认
定商艳茹负事故全部责任,曲龙无责任,曲龙车辆在辽宁牧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8天,造成停运损失1920元(240元/天×8天)。 肇事车辆辽A×××某某小型客车驾驶人为商艳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辽A×××某某号车辆系运营车辆(出租车),曲龙承租于法库久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曲龙同意诉讼费用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曲龙与商艳茹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某某号车辆停止运营,经交警队认定商艳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曲龙的合理损失商艳茹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作为商艳茹驾驶的辽A×××某某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曲龙主张停运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免责条款中的约定,
对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曲龙主张过高,结合法库县地区出租车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曲龙停运损失标准为240元/天;曲龙车辆修理天数为8天,则停运损失数额应为1920元(240元/天×8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曲龙的车辆修理费与停运损失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曲龙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如限额仍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曲龙的车辆维修费。如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曲龙的车辆维修费。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曲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保险公司只承保辽A×××某某车辆的交强险且已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不应再承担曲龙主张的停运损失赔
偿责任。曲龙起诉主体有误,请求法院追加辽A×××某某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曲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57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曲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保险公司只承保辽A×××某某车辆的交强险且已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不应再承担曲龙主张的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曲龙起诉主体有误,请求法院追加辽A×××某某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曲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汽车原告诉称 曲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曲龙停运损失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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