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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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红。
被告:王广林。
被告:沈阳欣航程货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姝。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庆。
沈阳汽车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王广林、沈阳欣航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被告王广林、沈阳欣航程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2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吴文波与被告王广林发生交通事故,王广林全责,王广林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现原告营运车辆维修,原告租用车辆运营,发生租车费24000元。由于配件是厂家定作的,所以修车1个月。
被告王广林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货运公司挂靠,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单上我没有签字。
被告沈阳欣航程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广林有货运挂靠协议,此协议在生效中,协议第七条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车主的交通事故以及各项商务事故的赔偿事宜,都应由车主自己
承担,此交通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维修费7000元已赔付完毕,现原告诉请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提供免责告知证明,有投保人签字,可以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情况不予赔付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原告诉请我司不同意赔偿。另原告车辆损失仅7000元,修车时长为1个月不符合常理。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7日11时40分,王广林驾驶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公里处时,与吴文波驾驶的辽M×××××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广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波无责任。
辽M×××××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红签订营运客车经营协议书,约定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M×××××号大客车,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止,由张永红运营开原经由沈大高速直达辽阳的线路。驾驶人吴文波系张永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铁岭市清河区福利汽车钣金喷漆厂进行维
修,铁岭市清河区福利汽车钣金喷漆厂证明辽M×××××号大客车于2021年7月28日进场修理,8月30日修完取车。2021年7月28日张永红与开原市晟煜客运线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张永红租用开原市晟煜客运线路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一台,车辆为大型,座位38,租车费800元/天,租车日期为2021.7.28-2021.8.27,张永红支出租金24000元。
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广林,挂靠在沈阳欣航程货运有限公司经营,投保人王广林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人签字处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有手写签字“王广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
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王广林负全部责任,其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人签字处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有手写签字“王广林”,无论是否王广林本人书写,王广林本人均应对此保险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租车费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属于免赔范围,故租车费应由侵权人王广林赔偿。鉴于王广林与沈阳欣航程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故沈阳欣航程货运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红租车费24000元。
二、沈阳欣航程货运有限公司对前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律启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巾聿
书 记 员 郭 莹